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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173号

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江心洲林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代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无证驾驶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智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