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259号原告汪永敏,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永伍,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学义,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聂祥英,女,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梦引,女,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师凤,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永军,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永刚,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祯燕,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宇,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永伍、吴学义、聂祥英、汪梦引、王师凤、汪永军、汪永刚、周祯燕、汪宇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敏,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与九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法定代表人吴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瑞崇(特别授权代理)、靳仕豪(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敏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通知汪永伍、吴学义、聂祥英、汪梦引、王师凤、汪永军、汪永刚、周祯燕、汪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永敏(其他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祥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仕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敏、汪永伍、吴学义、聂祥英、汪梦引、王师凤、汪永军、汪永刚、周祯燕、汪宇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助,强行将推土机开至原告的承包地内,推翻原告承包地内的各种花草、果树、漆树、青苗等农作物,共占用承包人汪永敏之母聂祥英土地1180.64平方米,建设食品加工厂、办公楼、进厂公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重新丈量。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证明目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2、被告是依法向政府申请用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其有此块承包地,不能证明其承包地仅在被告的申请用地上。第三组: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就土地问题向鸭池镇政府申请调解,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黔访转字(2011)3681号来访事项转送单、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工业储备用地的批复、毕节日报对《毕节市富民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奠基》新闻报道。证明目的:被告在未获得政府合法的审批手续之前就已经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意见:1、来访事项转送单只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件进行过信访,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毕节日报的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报道有一定的虚假和夸大成分,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3、被告系依法向政府申请用地,其用地是在政府的允许下进行的,并没有原告所称没有获得批示的情况下侵占原告的土地。第五组:照片7张。证明目的:被告在未获得政府合法的审批手续之前就已经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拍摄照片就是原告所指的土地。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原告所诉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土地,不存在损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土地,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土地是我们的承包地,不是政府的土地。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到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诉的承包地情况进行调查,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原告承包地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假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说明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就涉案土地情况向鸭池镇政府进行过反映,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就涉案土地曾向贵州省省政府进行过信访、涉案土地经政府审批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毕节日报就被告公司奠基进行新闻报道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故不能达到原告予以证明被告未获得审批手续占用其承包地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批准将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下坝村、营脚村、干龙滩村和营中岩村的集体农用地31.03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毕节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工业储备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被告经毕节市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以出让方式从毕节市人民政府取得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建厂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诉的承包地情况进行调查,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原告承包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客观证实了经草堤村村民议事决策大会,将草堤村六、七组村民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建厂,后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该片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原告的土地租金及征地补偿款至今未领取,该份情况说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是否合法?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六组村民,其家庭成员11人以汪应合(现已去世)为户主在该村享有承包地。2008年12月,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召开村民议事决策大会,会议讨论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租地工作,90%以上村民均同意出租土地支持企业建设,村委会和厂方及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书》,90%以上村民领取了租地租金。2009年1月9日,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正式破土动工。2010年4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批准将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下坝村、营脚村、干龙滩村和营中岩村的集体农用地31.03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毕节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工业储备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毕节市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以出让方式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取得了位于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建厂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就其承包土地问题于2011年向贵州省信访局信访,原告至今未领取其承包土地的租金及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手续情况下占用其承包地,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008年12月,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召开村民议事决策大会,会议讨论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租地工作,90%以上村民均同意出租土地支持企业建设,村委会和厂方及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书》,90%以上村民领取了租地租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于2009年1月9日破土建设厂房使用涉案土地系合法使用。2010年4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批准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下坝村、营脚组、干龙滩村和营中岩村的集体农用地31.03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毕节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工业储备用地,并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至此,原告就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政府就该土地的征收行为而消灭。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毕节市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建厂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物权。因此,原告未领取涉案土地的租金不影响被告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大会的决议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原告也不能以其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而当然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永敏、汪永伍、吴学义、聂祥英、汪梦引、王师凤、汪永军、汪永刚、周祯燕、汪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汪永敏、汪永伍、吴学义、聂祥英、汪梦引、王师凤、汪永军、汪永刚、周祯燕、汪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