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执87号

刘志才、刘红文与王营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才,刘红文,王营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87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才,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村人,现住本村。申请执行人刘红文,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刘家庄村人,学生,现住本村。被执行人王营利,男,1973年6月20日,汉族,河南省沁阳巿山王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涛,该公司经理。刘志才、刘红文与王营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志才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刘红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2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刘志才车辆损失2800元;

三、被告王营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红文鉴定费1500元,被告沁阳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营利、沁阳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晋城巿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晋巿法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

一、维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已支付的赔偿款5837.73元予以抵扣;

三、王营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红文337.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营利、沁阳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志才、刘红文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全部履行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营利锒行无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王营利未履行赔偿款2137.73元,申请执行人刘志才、刘红文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营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秦云峰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唐红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