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533号原告方某某,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以琴、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起被告开始有外遇,且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要维持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