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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26号

王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黄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王浩,黄凯,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号(宝塔农行办公楼*****楼)。代表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定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浩、黄凯、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孔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林俊、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59分许,黄凯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小池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濯港镇丁字街路口附近路段时,因占用对向车道,遇对向行驶由王浩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王浩受伤后,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治医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右额骨骨折,双肺挫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经核查,王浩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费为39411.8元(29473.33元+2101.61元+7836.89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为930元(310元+620元),交通费(酌定)5600元。王浩受损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2899元。王浩于2015年8月20日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无责任。鄂J×××××车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黄凯(从案外人王浩平处受让),该车挂靠登记在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已向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09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凯已为王浩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王浩自2013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就在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在黄梅镇),为公司资料员,月薪3000元。原审认为,黄凯驾驶机动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思想麻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右侧行驶原则通行,占用对方行车道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浩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下余损失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浩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黄凯承担责任。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黄凯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本案黄凯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其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黄凯诉前为王浩垫付5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下余部分在王浩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至于王浩损失的计算标准,王浩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5月起在黄梅镇企业单位务工并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反之,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王浩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如下:医疗费39411.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0天)、住宿费930元、交通费5600元(酌定)、摩托车车损2899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33928.7元。遂判决:

一、王浩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33928.7元,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81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车损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4817.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83.9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88.6元[(133928.7元-96817.9元)×80%(扣除20%免赔部分)],由黄凯赔偿7422.2元[(133928.7元-96817.9元)×20%]。

二、黄凯诉前垫付的50000元,扣除黄凯应承担的7422.2元,下余42577.8元,在王浩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浩对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的认定有误。王浩的误工证明系伪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其误工费。王浩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务工单位有假,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发票中的飞机票、油票与事实不符,交通费补偿标准为10元/天,王浩住院18天应认定交通费为180元。受害人与陪护人不存在住宿费,应不予赔偿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15元/天。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过高,应为2500元。原审对车损费的认定有误,物价鉴定报告不能公正反映出车损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二、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有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充分告知客户并征得客户同意后签字,故保险条款有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浩、黄凯、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根据王浩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王浩诉请的交通费为8600元,含王浩出事后,其父母从外地赶回老家的飞机票1920元,王浩从黄梅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途中的转诊费5600元及其他零星的交通费票据1080元。本院还查明,2014年7月1日,黄冈市财政局颁布《关于印发黄冈市级党政机关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黄财行(2014)92号】,规定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王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王浩损失中上诉人有异议的项目具体分析如下:

一、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浩在原审中提交了湖北亿方建设工程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虽认为王浩的工作单位有假、证明材料系伪造,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浩虽为农村居民,但依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依据上述复函的精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浩的残疾赔偿金不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浩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浩诉请的交通费为8600元,含王浩出事后,其父母从外地赶回老家的飞机票1920元,王浩从黄梅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途中的转诊费5600元及其他零星的交通费票据1080元。王浩诉请的交通费中虽有部分与上述规定不符,但其仅转诊费一项即有5600元,故原审酌情认定王浩的交通费为5600元对赔偿义务人有利,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认为原审认定交通费为56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住宿费的认定。本案中王浩因伤虽必须至外地住院治疗,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侯诊导致其本人或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部分住宿费,故对其诉请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住宿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王浩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右额骨骨折,双肺挫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营养日为90日,故原审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350元。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黄冈市财政局颁布的《关于印发黄冈市级党政机关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黄财行(2014)92号】的规定,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审按照100元/天来计算王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虽造成王浩10级伤残,且王浩在事故中无责,但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车损的认定。为证实车辆损失费用,王浩在原审中提交了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上诉人虽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公正,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费有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医疗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请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对王浩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则应当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王浩所花医疗费中哪些部分属应扣减的部分,其数额应为多少,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既未向本院提供该条款,更谈不上已举证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王浩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9411.8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83.90元、交通费5600元、摩托车车损2899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31348.70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浩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4887.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82887.90元(含交通费用5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9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9168.64元【计算方法为(131348.70元-94887.90元)×80%=29168.64元】,剩余部分为7292.16元【计算方法为(131348.70元-94887.90元)×20%=7292.16元】,应由肇事方黄凯和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黄凯已垫付了50000元,故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

二、王浩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1348.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88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168.64元;由黄凯赔偿7292.16元;

三、王浩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扣除黄凯应赔偿的7292.16元,其应向黄凯返还42707.84元(黄凯先前支付的50000元已抵扣)。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王浩负担160元,由黄凯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黄凯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