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0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
负责人:赵继山。
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健康家园***栋4门***室。
被告:王国敏,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振利,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谭洪涛,男,1974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颖,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长江,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唐山市。
被告:李香茹,女,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亭支行)与被告王国敏、王振利、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以下简称王国敏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及王国敏等六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乐亭支行诉称: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因养殖投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4年10月13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国敏、王振利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3月5日,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尚有本息60849.38元未按时偿还,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作为保证人也未履���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849.38元,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国敏、王振利辩称:我们没有向邮局贷款,邮局和别人找到我才贷的款,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以后银行发放贷款我也没有使用,我们只是出名,所贷的款都是为王洪刚贷的款,钱全部用在王洪刚身上了。
被告谭洪涛、张颖辩称:我们只是别人找的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我们只是出名,所贷的款都是为王洪刚贷的款,钱全部用在王洪刚身上了。
被告刘长江、李香茹辩称:我们也是别人找的,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至于为谁提供的担保我们不清楚,刚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和我们说只是签字,不负什么责任。我们只是出名,所贷的款都是为王洪刚贷的款,钱全部用在王洪刚身上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国敏、王振利与邮政银行乐亭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敏、王振利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6年3月5日,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尚欠贷款本金53974.72元,利息6874.66元,共计本息60849.38元。该款被告王国敏、王振利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国敏等六人在答辩中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及被告王国敏等六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敏、王振利从原告邮政银行乐亭支行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贷款系为案外人使用,应由案外人归还,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0849.38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该款限被告王国敏、王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承担被告王国敏、王振利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国敏、王振利负担,被告谭洪涛、张颖、刘长江、李香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小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