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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526号

丁费宝、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费宝,刘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526号申请执行人丁费宝。被执行人刘冬生。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丁费宝与被执行人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有债权本金20000元未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冬生名下小型汽车一辆,因被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刚

审 判 员 钟 炜

代理

审判员 鹿 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