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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214号

董某与鲍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董某,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14号

原告:董某,女,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甲,男,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鲍某乙,2011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在城关镇丰墩村鲍庄组建造平房两间。离婚时,被告口头承诺放弃一切财产。此后,原告独自出资在先前建造的两间平房后新建6间平房和东面新建的7间平房。然被告将此占为己有,不让原告回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据此起诉要求判令婚姻存续期内建造的两间平房中的一间、离婚后建造的13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鲍某甲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对原、被告离婚时房产未分割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离婚后所盖房屋照片一组,证明离婚后原告出资新建房屋情况。

被告鲍某甲辩称:诉状诉称结婚时间、婚生女信息、协议离婚时间无异议。

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诉称的两间平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在婚姻存续期搭建;加盖的6间和7间平房是被告离婚后由被告个人出资在自己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上翻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2、丰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06结婚,婚前有基建房两间、厨房等附属房屋若干间,附属房于2013年进行翻建,证明原告诉请的两间平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加盖的6间和7间平房是被告在离婚后由被告个人出资在自己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上翻建,系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3、建房材料清单、销售方营业执照,证明建房材料由被告购买,材料款也系被告支付的事实。4、证人谈某(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城××××组,身份证号码:××)出庭证言,证明加盖的6间和7间平房是被告承包给证人施工,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可以看出当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仅证明房屋的建筑时间,对于离婚后具体是由谁所建并未说明。对房屋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婚前建造的两间主房属实,附属房在原、被告结婚时已全部倒塌,2013年翻建房屋属实,但不能证明附属房翻建系被告一人所为。证据三建房材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购材料款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销售商的。证据四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劳务费用是原、被告和证人三人当面经被告的手交付给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原、被告虽然于2011年协议离婚,但仍然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出资新建、翻建房屋。经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鲍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居住使用被告婚前财产两间平房中,2011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此后,双方对所居住的两间平房的分割及后来新建的13间平房产权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两间平房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对此无异议,其请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离婚后新建的十余间平房为其所有,但其不仅不能举证证明该财产合法存在,更不能举证证明该财产为其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韦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