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代理
审判员 徐二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