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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03号

张永强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信息公开复函2015行终1003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万伟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谭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功林,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惠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张永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永强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办工作人员曾某的工作经历(任职资格)、学历(任职资格)、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张永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该局予以部分公开,其中曾某的工作岗位及其工作职责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公开;而曾某的工作经历、学历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并且曾某未曾处理过张永强作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张永强申请获取的其它信息(即曾某的工作经历、学历)与张永强生活、生产的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对于张永强申请获取的其它信息(即曾某的工作经历、学历),该局不予公开。该局并告知张永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张永强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张永强不服该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本案中,张永强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信息,该局作为公开义务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本案中,张永强于2014年8月2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办工作人员曾某的工作经历(任职资格)、学历(任职资格)、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曾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属于政府信息,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永强公开了曾某的工作岗位及其工作职责。至于张永强申请公开的曾某工作经历、学历,因工作经历、学历是有关个人的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且张永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张永强以曾某曾参与其作为原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活动,以及工作经历和学历是曾某任职仲裁员的基本要求为由,请求公开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理据不足。综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已对张永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张永强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强负担。

上诉人张永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办工作人员曾浩的工作经历(任职资格)、学历(任职资格)、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公开了曾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但未公开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任职资格)。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行政案件(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45号)中,曾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件的庭审活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代理本案,而该工作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理本案,上诉人已向法庭说明了该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处理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

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习经历均是其任职资格的一部分,曾某作为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专职仲裁员,其任职资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就被上诉人现已公开的部分信息并不能证实曾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曾某的仲裁员任职资格并不是内部管理信息,而是法律赋予应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1、张永强对被上诉人未公开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不服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同时也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3、《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明确规定了属于个人隐私和内部政府信息不包括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4、张永强在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填写的是“生活、生产”,没有说明其究竟有什么特殊需要,与其生活、生产有何关系,故对于其申请获取的该信息,被上诉人可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永强对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职的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以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审核结果当庭告知了上诉人张永强。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张永强再次对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告知上诉人张永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所作的释明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办工作人员曾某的工作经历(任职资格)、学历(任职资格)、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其中,曾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上诉人张永强予以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系其个人资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且曾某也未曾处理过上诉人张永强作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而上诉人张永强并无举证证明其申请获取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公开并向上诉人张永强说明理由,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番人社公开〔2014〕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张永强在诉讼中以其对曾某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提出质疑作为申请公开曾某的工作经历和学历信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永强如对曾某担任仲裁员有异议,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张永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核后对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予以确认并当庭告知上诉人张永强。上诉人张永强对此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智雄

审 判 员  曲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