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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516号

(2017)湘3130民初516号湖南龙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龙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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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16号

原告:湖南龙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俊,男。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原告湖南龙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合同加收50%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下属单位石羔支行(原石羔信用社)申请贷款4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定于2017年4月25日到期归还贷款本息,月利率10.3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借款人拒不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下属单位石羔��行(原石羔农村信用社)给被告黄某某借款4.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给被告黄某某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该笔借款被告黄某某尚欠期内利息18705.46元,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农商行借款49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期内利息18705.46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合同���定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保全费69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代飞

代理

审判员  彭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莉附���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