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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415号

黄康杰、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康杰,钱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康杰,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斌,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康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钱文斌与黄康杰于2015年8月27日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出借人为钱文斌(甲方),借款人为黄康杰(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购房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13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乙方到期未履行债务,将向甲方支付1%每日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同日,黄康杰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钱文斌借给黄康杰人民币十叁万贰仟元整(大写),即¥132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限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10月2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黄康杰。《收条》载明:今收到钱文斌现金十叁万贰仟元整,特此为证。收款人:黄康杰。黄康杰辩称其与钱文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钱文斌与黄康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黄康杰出具的《借条》、《收条》是受钱文斌胁迫所写的,且钱文斌与黄康杰双方账目往来仅为22500元,而不是钱文斌诉请的132000元。钱文斌以黄康杰拖欠借款为由诉讼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要求黄康杰偿还借款132000元和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钱文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能够证明钱文斌与黄康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钱文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黄康杰款项的义务,黄康杰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黄康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钱文斌主张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违约金最高限额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康杰辩称其与钱文斌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是受钱文斌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的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黄康杰偿还钱文斌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黄康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后,黄康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黄康杰不偿还钱文斌借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文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内容。黄康杰与钱文斌于2014年相识,2015年3月钱文斌找到黄康杰希望一起跑业务赚钱,利用黄康杰的资源,由钱文斌出部分业务经费。钱文斌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1日向黄康杰的账户内汇入15000元和7500元,共计22500元。双方之间仅有这两笔经济往来,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钱文斌所述的所谓在2015年8月27日黄康杰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是钱文斌伙同几个朋友拿着已经拟好的合同和白纸,逼迫黄康杰签字,黄康杰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签字的。黄康杰并未收到钱文斌的任何借款,更不是钱文斌所说的借款用于买房。所以,黄康杰与钱文斌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为在胁迫下产生的,所反映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且双方往来账目仅为22500元,而不是钱文斌所称的1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系胁迫之下产生的无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真相,结合我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裁判。首先,本案中钱文斌使用的证据存在矛盾,在同一日内,黄康杰既与钱文斌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又为钱文斌书写借条一份,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本案涉案金额为132000元,双方应当按照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不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其次,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考虑借款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本案中,黄康杰家庭条件良好,无需另行购买房屋,也无需向外人借款,黄康杰没有借款的目的指向性。再次,查明案件的关键在于对钱文斌出借时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本案中钱文斌称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那么钱文斌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8月27日是否提取现金的交易记录,如未提取,可以推定其未向黄康杰支付出借款项。综上所述,一审中,钱文斌未向法院提供已向黄康杰交付借款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有出借款项的能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综合民间借贷审理标准,确认黄康杰与钱文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审理过程中,黄康杰提交了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两页、黄海中拍摄的位于广顺现代城与森林逸城家中毁坏财物的照片六页及物业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黄康杰以此证明,本案中黄康杰家庭条件良好,有多处房产,不存在另行购买房屋的事实,也不存在因132000元向钱文斌借款的事实,同时可以反映出钱文斌纠结他人,恶意讨债的事实。钱文斌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时黄康杰没有提交,二审提供的不是新证据,没有证明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黄康杰提供的嫌疑人、被害人都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是不存在的,黄康杰称其有多处房产家庭条件良好,但是其并没有出示房产证,无法证实。该证据中的房产可能系黄康杰的父亲黄海中所有,与黄康杰无关。另外借款人是黄康杰,即便黄康杰有多处房产,也不能排除借款买房的事实。黄康杰提供的照片来源不合法,从照片看出只是追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更无法证实是毁财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康杰申请法院调取海港区公安分局关于海公(刑)受案字(2015)12358号的全部案卷材料,证明钱文斌恶意讨债,导致发生该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黄康杰质证称,对调取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赵磊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陈述到广顺现代城喷字是因为房主欠钱文斌钱,同时黄康杰2015年12月1日询问笔录中黄康杰明确表示该债务为钱文斌逼迫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在胁迫下产生的虚假借贷,同时因钱文斌纠集他人恶意讨债,造成了黄康杰家的财产损失。钱文斌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对黄康杰申请调取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该询问笔录所调查的犯罪是赵磊涉嫌寻衅滋事罪及黄海中、张军等涉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名是否成立,与本案黄康杰不认可借贷事实是没有关联的,该询问笔录中也证明不了钱文斌对黄康杰有胁迫的行为,询问笔录都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其做笔录的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还有待法院予以确定。赵磊的询问笔录中也不能证明钱文斌指使其恶意讨债,从黄康杰及黄海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只是对数额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康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理解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钱文斌已就本案借款款项交付、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进行了说明,结合本案借款数额,钱文斌主张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亦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黄康杰虽称本案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黄康杰偿还钱文斌借款13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黄康杰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黄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

审判员  王倩楠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侯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