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许锡龙,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谭宇翔,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曾格格,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王红武,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许锡龙与被执行人谭宇翔、曾格格、王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57815元(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讼诉费用1145元,执行费670元),未执行标的57815元。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