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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67号

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刘文国等与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刘文国,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园路与中南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刘文国,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中站段**号。

法定代表人:牛志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广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太公司)、刘文国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帅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刘文国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帅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群、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一审原告宏太公司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帅科公司归还4085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0日,牛志全、姜慧慧(乙方)与高明富、张纪银等九人就甲方刘文国等人持有的帅科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自愿将自己分别持有的帅科公司的120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股权后,乙方可委托甲方现有经营人员承包经营,承包协议另行签订。2011年6月21日,牛志全就帅科公司经营权整体发包给刘文国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3年9月9日,牛志全、刘文国就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条款:

一、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2013年3月22日以前帅科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含甲方牛志全经办的以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各项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和相关合同由乙方(刘文国)享有与承担。经乙方(刘文国)要求,宏太公司同意,该债权、债务、相关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宏太公司。甲方(牛志全)对债权、债务部分应全力配合宏太公司索要债权(包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3月23日以后帅科公司新发生的债务、债权等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

三、乙方承包期间盈利分配已经解决。

四、双方按承包经营时的财产及相关资料已交接完毕。

五、关于2012年11月乙方给焦作市凯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顶账半成品的问题双方商定:该批半成品价值100万元,由宏太公司在协议签字后三天内先付40万元,一个半月内将余款60万元付清。付款后,此事解决完毕。

六、对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承包经营期间及解除承包合同中出现的所有纠纷和不同意见已经解决完毕,以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承包经营期间问题为借口再起任何纠纷。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牛志全、刘文国签字,宏太公司同意接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宏太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给姜慧慧4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慧慧600000元。帅科公司明细分类账页显示:2011年结转上年应收款: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827730元,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前累计支付货款827730元。刘文国承包期间,与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共发生业务2508590元,收到货款2927730元(含82773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账页显示,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仍欠款408590元。2013年8月30日,帅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同意将欠款408590元直接支付宏太公司。2014年5月4日,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将欠款408590元转账给被告帅科公司。另查明,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变更为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9月9日,刘文国与牛志全解除承包经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2013年3月22日以前帅科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含甲方经办的以帅科公司名义办理的各项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和相关合同由刘文国享有与承担。经刘文国要求,宏太公司同意将该债权、债务、相关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宏太公司。从该协议可以看出,一是双方明确了2013年3月22日以前除特定的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不属于帅科公司所有外,其他属于刘文国所有;二是从双方提交的账页可以看出,帅科公司2014年5月4日收到的408590元,系2013年3月22日前的债权,刘文国已按协议转让给宏太公司,故该款应属于宏太公司所有。帅科公司称,该408590元系刘文国承包前款项,但从双方提交账页可以反映出,刘文国承包前的827730元,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2日前支付完毕,从而也可以推断该款系刘文国承包期间的货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太公司请求帅科公司返还40859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帅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太公司408590元。本案件受理费743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由帅科公司负担(暂由宏太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帅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帅科公司收到的40859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3月22日以前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含甲方经办的以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各项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和相关合同由刘文国享有与承担,结合本案案情,“2013年3月22日以前”是指刘文国承包经营期间,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牛志全取得帅科公司股权之时,帅科公司已享有对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的债权827730元,该款项属帅科公司所有。承包期间双方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刘文国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牛志全以帅科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刘文国无关。在刘文国承包期间,与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业务发生额为2508590元,而在此期间收到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货款2927730元,因此多收取的款项属于偿还刘文国承包前帅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该款应属于帅科公司所有。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927730元后,仍欠帅科公司货款408590元,该欠款的所有权亦应属于帅科公司,帅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43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二审诉讼费7430元,均由宏太公司负担。宏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为解除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3月22日以前是承包期间错误;刘文国将承包之前帅科公司的债务全部归还完毕;本案诉争的408590元是承包期间的债权;依据债权通知,本案债权也应归再审申请人。刘文国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408590元是承包期间的债权;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是2013年3月22日以前,二审法院自己认为是承包期间错误;刘文国将承包之前帅科公司的债务全部归还完毕。帅科公司答辩称,2011年牛志全取得帅科公司的股权时,已经享有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827730元的债权;刘文国承包期间,与炜烨公司发生业务金额250多万元,而在此期间收到货款290多万元,多收的款属于帅科公司;刘文国承包期间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享有债权所有权;解除协议就是为了解决承包期间的问题,协议约定的2013年3月22日以前是指承包起点至2013年3月22日;刘文国没有偿还债务,反而给牛志全增加的债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二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牛志全、姜慧慧(乙方)与高明富、张纪银等九人(甲方)在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果出现甲方转让股权前,债权债务清单之外的债权债务或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牛志全(甲方)与刘文国(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乙方负责依法收回承包期间的债权,并负责支付承包期间的债务。”2013年9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问题达成具体条款:…。”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5月20日,牛志全、姜慧慧(乙方)与高明富、张纪银等九人就帅科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果出现甲方转让股权前债权债务清单之外的债权债务或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是对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明确约定。2011年6月21日,牛志全就帅科公司经营权整体发包给刘文国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对期间的债权债务也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9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也载明该协议是经充分协商就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问题达成具体解决条款。双方之间对股权转让前后,承包经营期间及解除协议前后的债权债务分段约定明确。且三方在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协议主要是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问题而达成的具体条款。二审认为2013年3月22日以前是指刘文国承包经营期间(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并无不当。依据牛志全(甲方)与刘文国(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文国负责依法收回承包期间的债权,并负责支付承包期间的债务。刘文国在承包期间共收到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货款2927730元,其中包括牛志全取得股权之前帅科公司已享有的对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债权827730元。刘文国在其承包期间与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业务发生额为250859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刘文国有权收回的债权应当是2508590元,剩余的款项应属于帅科公司。二审认为刘文国承包期间多收取的款项及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的欠款408590元属于帅科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太公司及刘文国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

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

审判员 周  慧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