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495号
原告:欧邦辉,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
被告:大足县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8305-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协丰村。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邦辉诉被告大足县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邦辉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困难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了人民币70000元,有借据为凭,约定了利息,并口头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时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均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足县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通过欧阳平向原告欧邦辉借款,2012年12月19日欧阳平在原告欧邦辉取得现金人民币7万元,欧阳平于当日向原告欧邦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欧阳平借到欧邦辉人民币(70000元)柒万正,每月按2100利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起2013年元月付息,依次内推。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欧邦辉2012年12月19日。次日,欧阳平将上述7万元交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欧阳平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了款项性质(标注为借款)、借款时间,出借人姓名(欧邦辉)、借款金额、被告的经办人欧波的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在款项性质借款后标注有“欧阳平代交,利息从12月19日起计算”字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变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份,从2015年6月份起就停止给付利息了,利息是按月支付的,每月的利息都是欧阳平转交给原告的。在2016年春节时,经原告催收,被告又通过欧阳平又转交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还本和支付其余利息。对原告的前述,被告予以否认,辩解虽然被告拟向原告借款,并预先向欧阳平出具了7万元的收据,但欧阳平没有将本案借款交到被告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更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从未给付过利息。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欧邦辉自愿对起诉时要求判令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收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对是否给付利息作出评议和裁决。对被告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辩解,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是欧阳平交与被告,但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借款人是欧邦辉,且标注了欧阳平是代交人,收据足以证明被告明知并认可出借人是欧邦辉,而欧邦辉也明知是出借给被告,欧阳平向原告欧邦辉出具借条仅为证明该借款的来源罢而已,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本案的原、被告,被告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其先向欧阳平开具收据,交由欧阳平向欧邦辉借款,但事后欧阳平未将借款交与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证据不符,且违背常理,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也不予以采纳和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足县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邦辉借款7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足县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饶思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