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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907号

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与潘孝容、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潘孝容,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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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907号原告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永丰村民小组(六队)自编B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KRR06H。法定代表人杨彪。委托代理人漆婷、林坤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孝容,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登记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29号厂内21幢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02600278967。登记经营者��剑;实际经营者钟亚锋,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河西生活区第六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多米佳公司)诉被告潘孝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甄慕英、陈炎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下称加工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彪及委托代理人漆婷、林坤玉,被告潘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潘孝容与被执行人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前往原告多米佳公司处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一台圆弧机生产线(下称涉案机器)。

原告就此提出异议,但为(2016)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所驳回,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下称加业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涉案机器是原告从加业机械厂购买所得,原告拥有涉案机器的所有权。涉案机器自购买后一直存放于原告厂房内,供原告生产经营所需,与被执行人加工厂无关。执行异议裁定仅凭钟亚锋的单方陈述及查封现场的表面情况和钟亚锋身份情况无法推定原告经营场所即为加工厂的实际经营场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未经过听证的情况作出裁定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存放于原告处的一台圆弧机(型号1200)属原告所有;停止对���圆弧机生产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机器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孝容辩称:从执行案件相关资料及(2016)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机器为加工厂所有。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庄分局(下称区人社局南庄分局)在被告工伤认定一案中已查明被告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加工厂;发生工伤的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州××村民小组(××)自编B8号,即原告的注册经营地;加工厂当时的经营内容为陶瓷加工,与(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案2016年1月7日执行查封时现场调取的有关证据相一致,足以证明涉案机器为加工厂所有。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钟亚锋与杨彪虽在2015年12月18日在加工厂实际经营场所注册登记了原告,但仍以加工厂的设备、人员、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这足以证明原告的登记设立无非是��亚锋用以逃避法院执行的障眼法。经查,原告的股东为钟亚锋、杨彪二人,各出资5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销售合同书》有多处肉眼即可判断的涂改和添改,如交货时间、签订时间等处。即使加业机械厂与杨彪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但因钟亚锋和杨彪2015年12月11日才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故杨彪不可能在2015年12月1日即以原告名义与加业机械厂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同时,杨彪在2015年12月20日,即原告登记设立后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日以杨彪个人账户向加业机械厂合同经办人王某个人账户支付定金5万元,但不仅支付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先付定金后签合同也与交易惯例不符,且无定金收据。同时,原告也没能提交销售发票、发货收货单据、定金收据等印证加业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仅证据不足,而且反证原告是提供假证妨碍民事诉讼。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以杨彪名义支付的货币为杨彪对公司的出资或代原告支付或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设备款,也不能证实查封的设备已登记在公司账册为原告所有,被告有理由相信是钟亚锋明知加工厂涉及工伤赔偿面临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与杨彪等人恶意串通以注册登记多米佳公司来规避执行。综上,因原告举证不充分,即使查封设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因原告与加工厂发生资产、经营混同,无法区分原告与加工厂各自的财产,该设备依法不能视为原告所有,应纳入执行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销售合同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机器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购买涉案机器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额支付货款。3、《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彪与出租人林铭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永丰村民小组6队的厂房,涉案机器购买后一直存放于原告厂房内,由原告占有、使用。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加业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涉案机器已于2016年1月4日交付至多米佳公司经营场所,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器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诉讼中,被告潘孝容提供如下证据:1、潘孝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资格。2、禅人社认(南)[2014]386号工伤认定档案材料(合28页),拟证明:被告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是被告加工厂;发生工伤地点并非在被告加工厂的登记住所,而在原告现在登记的住所;被告加工厂是进行经营陶瓷加工而非面板加工;原告股东钟亚锋是被告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但不配合工伤调查,钟亚锋与杨彪成立公司是有预谋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按照人社局工伤认定管辖分工,若被告加工厂在石湾实际经营场所,则应由人社局石湾分局受理,但因被告加工厂是在南庄镇实际经营,故由南庄分局受理调查。3、被告加工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合4页),拟证明被告加工厂在2016年4月14日前登记为正常状态,后经投诉才登记成异常状态;被告加工厂在2016年仍正常办理年检申报,被告加工厂一直在原告登记住所正常经营。4、加业机械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加业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如该厂售出机器,能够提供相应发票。5、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该司工商档案(合28页),拟证明:被告名称核准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在此之前杨彪不可能使用原告名称签订合同;登记资料上显示是认缴货币出资,排除杨彪个人购买设备后再以设备出资的情况,若原告委托杨彪付款,应有发票,并将设备登记为原告财产且并体现杨彪与公司的财务往来关系;原告公司登记股东钟亚锋,同时是被告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加工厂经营场所与原告经营场所一致,两者资产混同,经营者也混同,故涉案机器不能认定为原告所有的资产。诉讼中,被告加工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诉讼中,本��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85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执行询问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涉案现场图片(5页);(2016)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的《送达回证》。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同为原告拟证实涉案机器交易的证据,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结合庭审,销售合同、加业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均有原件核对,合同经办人王某亦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两组证据的拟证事实方面,本院从如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从查封清单显示,涉案机器确由加业机械厂生产;其次,加业机械厂与原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有原件核对,且加业机械厂对出售涉案机器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款项业已清付,购买方为原告多米佳公司;第三,加业机械厂与多米佳公司系住所均位于的企业,交易价款并非巨额,据本地市场交易管理,加业机械厂出售涉案机器有无向原告提供销售发票、收发货单据不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第四,王某与加业机械厂及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出庭所称促成原告与加业机械厂签署销售合同,代为收取货款并取得相应居间费用符合市场惯例;第五,原告通过杨彪账户向王某转账支付的款项与销售合同约定价额相符;第六,加业机械厂交货日期临近节假日,王某作证原告为“插队”获取涉案机器提高定金支付额度,可信度较高;第七,发起人在公司组建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市场交易特例,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及于公司或发起人系根据合同利益归属进行判断,但不能以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成立即否定合同效力;第八,杨彪为多米佳公司发起人之一亦为多米佳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其在公司组建期间购买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业经出售人加业机械厂、购买人杨彪及受益人多米佳公司的确认,不以财务账册有无相应反映作为权益归属的判断标准;第九,不宜以销售合同上部分日期的添改痕迹直接否定合同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机器系原告从加业机械厂购买以及涉案机器于2016年1月4日运至原告处的事实,对被告潘孝容关于销售合同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潘孝容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潘孝容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院执行卷宗反映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经本院核查,对证据真实性均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真��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潘孝容在加工厂的生产车间卸下货车上的待加工瓷砖时,被倒下的瓷砖砸伤左足。2014年5月22日加工厂出具《工伤证明》,上载“于2014年3月1日,潘孝容女士在我厂(多米佳陶瓷加工厂)卸车时,脚不慎被600*1200规格瓷砖砸伤,经医院治疗已在恢复期,期间产生了高额医药费。望当地医保机关给予办理医保相关手续”,落款为“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并加盖加工厂印章。区人社局南庄分局在对潘孝容是否构成工伤审查认定期间,于2014年9月3日向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明》等文件,均由钟亚锋签收。区人社局南庄分局曾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潘孝容、马自高、周均友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人均反映加工厂实际经营地址不为工商登记所显示的“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29号厂内21幢之一”,而是位于南庄××××中学斜对面(及永丰影剧院旁)。区人社局南庄分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并到加工厂实际经营地址送达相关文件并拍照留存,照片显示加工厂门口有“多米佳陶瓷加工厂”字号招牌,厂内悬挂《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员工守则》。后潘孝容与加工厂保险争议一案,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加工厂在裁决书指定期限内向潘孝容支付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医疗费差额17882.97元。裁决作出后,因加工厂未提起诉讼,亦不履行裁决事项,潘孝容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上午到加工厂实际经营地址,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州××村民小组(××)自编B8号(亦为原告多米佳公司经营所在地),对现场一台16头圆弧机(型号:1200型,加业机械厂生产)采取登记查封措施,并出具了查封清单,钟亚锋签收该《查封财产清单》。期间,本院并对现场状况拍照留存,照片显示现场悬挂《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员工守则》;桌面放有一份委托加工的订货单,该订货单加工栏目填写有委托加工产品的规格型号、色号、加工要求、数量、单价等,订货单乙方一栏落款为“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但无加盖加工厂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当日并向钟亚锋制作一份《执行询问笔录》,钟亚锋陈述“我原是多米佳加工厂的老板,在2014年10月转让给了另外的老板,姓杨的。我从2009年从靳剑手里转让来经营至2014年”,“这里是多米佳公司,加工厂已经不存在了”。后原告多米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涉案机器主张实体权利,本院作出(2016)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于2016年2月25日送达该裁定予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杨彪在组建原告多米佳公司期间,经王某居间促合,以原告多米佳公司名义与加业机械厂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加业机械厂向原告多米佳公司出售一台16头圆弧机(1200型),价额13.8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9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完定金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交货;加业机械厂负责装车,原告多米佳公司负责运费。合同供方落款处加业机械厂盖章确认并有加业机械厂投资人黄水珍及王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合同购方落款处原告多米佳公司盖章确认并有股东杨彪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日,杨彪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予王某;涉案机器于2016年1月4日运至原告多米佳公司经营场所后,杨彪再从其个人账户转账价额余款88000予王某。2016年1月11日,加业机械厂与王某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多米佳公司从加业机械厂除购买圆弧机一台,价额总款13.8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加业机械厂已依约交付圆弧机予原告多米佳公司。加业机械厂投资人黄水珍并在该《情况说明》处签名确认。另查明二:原告多米佳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装饰材料;陶瓷制品切割、磨边加工。原告股东为杨彪、钟亚锋,原告设立时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两股东各认缴出资25万元。2016年3月29日变更注册资本为81万元。原告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系原告股东杨彪于2015年12月1日从林铭湛处承租而来,面积220平方米,租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州村民委员会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永丰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17日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同意将南庄镇××州××村民小组(××)自编B8号转租给杨彪、钟亚锋作为多米佳公司作经营场所用地。据南庄镇××州××村民小组(××)与林铭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林铭湛承租的土地面积合计641.22平方米。另查明三:据2016年3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加工厂登记经营者为靳剑,核准日期与成立日期均为2008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炉灶面板;注册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29号厂内21幢之一。2016年4月14日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被告加工厂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另查明四:加业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黄水珍,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陶瓷机械。诉讼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彪陈述:2015年11月开始到南庄镇××州××村民小组(××)自编B8号工作,当时没有其他市场主体在该场所经营运作,但有货物堆放,有生产线生产、也有面板加工,但不是陶瓷加工;钟亚锋当时与我洽谈开办加工、销售陶瓷的公司,后我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注册了多米佳公司;在与钟亚锋合意开办公司后,因房东答应划��一定面积(约为整体厂房的三分之一面积)予我开办公司,故对经营场所的经营状况没有了解,也不清楚;不清楚加工厂的经营者是谁;当时加工厂有生产线存放在经营场所内,但后来搬走了,具体搬走时间不详;多米佳公司与加工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涉案机器被查封后,钟亚锋称他闯的祸由他负责;在法院到场执行时才知道加工厂的具体名称,此前并不知情。诉讼中,被告潘孝容本人陈述:我自2014年开始在加工厂工作,工作地点即为人社局制作笔录所载地址,自脚受伤后就没有去过该地址;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彪,只认识钟亚锋;工作期间,我的工资是由钟亚锋给领班,再由领班发放,期间没有见过杨彪;经辨认,在我受伤时加工厂并没有法院查封的这台圆弧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5858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标的主张权利,并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原告案中举证,本院采信涉案机器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彪在组建公司之前以多米佳公司名义从加业机械厂处购得,并已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潘孝容针对涉案机器买卖合同提出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原告多米佳公司自取得涉案机器设备之日起,已对涉案机器享有所有权。原告关于对涉案机器确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潘孝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是被告加工厂,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潘孝容是在钟亚锋经营加工厂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故应以加工厂资产及钟亚锋名下财产承担相应债务。被告潘孝容案中提出加工厂与多米佳公司资产经营混同、无法区分各自财产,不应停止执行的抗辩,该意见实为主张加工厂与多米佳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潘孝容就其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而对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应从组织机构、财产及相关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综合评判。案中,虽加工厂与原告在字号上均使用了“多米佳”进行标识,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钟亚锋亦为多米佳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潘孝容确认其在加工厂工作期间不认识也没见过多米佳公司股东杨彪,而钟亚锋在向本院陈述时亦无明确加工厂已由杨彪受让;在财产方面,本案无证据证实多米佳公司目前使用的机器设备中包括加工厂先前设备,潘孝容亦确认在其受伤时加工厂并无法院所查封的涉案机器;在人员方面,本案无证据证实多米佳公司聘请的员工与加工厂同为“一套人马”;而仅从法院现场查封发现的委托加工订货单及加工厂员工守则,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多米佳公司对外系以加工厂名义承揽业务。同时,结合南庄镇××州××村民小组(××)与林铭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林铭湛承租的土地面积为641.22平方米,而杨彪代表多米佳公司与林铭湛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20平方米,可见虽加工厂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多米佳经营地址门牌号码一致,但不必然重合。此外,被告潘孝容人身受损在前,原告多米佳公司成立在后,两个法律关系的构成时间并不重合。经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在证实多米佳公司与加工厂为关联企业方面相对薄弱,未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被告潘孝容此项意见不予支���。被告潘孝容案中还对杨彪与钟亚锋对多米佳公司的出资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并非多米佳公司,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多米佳公司与加工厂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多米佳公司股东有无实际出资与被告潘孝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潘孝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虽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到加工厂实际经营场所查封拍摄照片显示,南庄镇溶洲永丰村民小组(六队)自编B8号墙上仍悬挂加工厂的员工守则,桌面放置有加工厂的加工订单,可初步推定加工厂至2016年1月7日仍在涉案场所内进行经营,但本案证据得以证实涉案机器系多米佳公司组建时购买,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多米佳公司,故原告对涉案机器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本院执行措施。因本院判决不得对涉案机器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2016)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依法失效。另就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虽本院确认涉案机器为原告所有,并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机器。但结合庭审并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法人代表杨彪关于不清楚加工厂具体名称,对加工厂实际经营者不知情,否认加工厂在原告多米佳公司注册经营地经营的陈述有违常理,不为本院采信。在明知同一经营场所内存在其他市场主体的情况下,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区分公示名下财产归属,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存在过错。另被告加工厂经营者钟亚锋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决定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多米佳公司、加工厂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永丰村民小组(六队)自编B8号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内的圆弧机(型号1200,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生产)为原告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对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永丰村民小组(六队)自编B8号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内的圆弧机(型号1200,佛山市禅城区加业陶瓷机械厂生产)的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佛山市多米佳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多米佳炉灶面板加工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甄慕英

人民陪审员  陈 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