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1441号

陆晓翔与范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晓翔,范顺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41号

原告:陆晓翔。

委托代理人: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顺智。

原告陆晓翔与被告范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翔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晓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份,被告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到天台县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苑53号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天台县公证处出具(2014)浙天证字第3780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办理天房他证2014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将3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顺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苑53号房地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顺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原件一份(含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清单、查询单原件各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苑53号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就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范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苑53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天台国用(2010)第0024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物处置费、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年利率为18%,即月利率15‰,按约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天台县人民法院,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天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2月18日,双方就前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天房他证2014字第51**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20万元款项。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三个月利息,即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5年3月17日,本金未归还。此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苑53号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就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顺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晓翔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陆晓翔对被告范顺智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桃源花苑53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天台国用(2010)第0024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10元,由被告范顺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

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