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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执异24号

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中其等与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中其,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81执异24号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钱中其。被执行人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欧阳细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中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细红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冀1081执522-1执行裁定书,解除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户。理由:

一、原告与欧阳细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89.48万元,双方结算价款400.38万元,其合同价款未经(我公司)审核,并未盖有申请人公章,此合同属原告与欧阳细红个人行为,申请人对此价款持有异议。

二、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先后筹集100万元解决劳务工程款问题,此100万元作为工程款拨付给欧阳细红,但欧阳细红进行了其与原告钱中其的个人借款偿还,与申请人无关。

三、申请人于2016年分四次给付钱中其45万元,申请人支付钱中其4691173元,已超出原告工程款,此工程款全部由欧阳细红代领,但欧阳细红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申请人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经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中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细红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1081执522-1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亦庄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793209元。经询问钱中其,钱中其承认2016年曾给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四张收款证明(金额共计45万元),款只收到35万元,2016年3月24日的收款证明(金额为10万元)只签了字,款未收到。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钱中其与欧阳细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原告与欧阳细红个人行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已在(2015)霸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本院不作审查。异议人还主张其公司将100万元作为工程款拨付给欧阳细红,但欧阳细红进行了其与原告钱中其的个人借款偿还,与申请人无关。因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工程款,欧阳细红将此款按借款给付钱中其,故此款与本案无关。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于2016年分四次给付钱中其45万元,钱中其认可出具了收款证明,故应从应付款中扣除45万元。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支付给钱中其的款项已超出应给付的劳务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云燕

审判员  朱建民

审判员  刘贺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