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96号
原告:李菊红,女。
被告:王建红,女。
被告:韩志强,男,系被告王建红丈夫。
原告李菊红诉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红、韩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红诉称,被告王建红、韩志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建红、韩志强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分两次还清,其中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35000元。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建红、韩志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7日,被告王建红、韩志强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建红、韩志强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借款当天,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菊红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借款人:王建红、韩志强”,该“借条”下部另书写文字,载明“承诺:以上欠款分两次还清,于2015年10月1日以前还肆万元整,2015年12月1日还清叁万伍仟元。否则愿将中油社区本人一套房产抵还欠款。5号楼一单元102,房产证已丢失,去房产局办丢失手续”,落款处有被告王建红、韩志强的署名。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红、韩志强拖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红、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菊红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王建红、韩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代
审 判员 梁高伟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