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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825号

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与闫秋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闫秋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825号

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塔城市。经营者:曹璐,该租赁部负责人。

被告:闫秋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闫秋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被告闫秋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秋现到我部结算租赁费,因其当时无力支付,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闫秋现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秋现支付拖欠租赁费135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闫秋现承担。

被告闫秋现辩称,欠款事实认可,2015年12月我给原告方的亲戚干活,协商折抵了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闫秋现赊欠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费13500元,后被告闫秋现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闫秋现为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干活,用劳务费折抵了500元欠款。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闫秋现拖欠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秋现应及时向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给付欠款;因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闫秋现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秋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新泰丰工程设备租赁部给付租赁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闫秋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畅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邬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