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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854号

于某与高某、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某,于某,杨某,许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术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钦德。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法敬。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德宝。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及原审被告杨某、许德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许德宝为昌邑市饮马镇香格里拉歌厅的经营者,高某、杨某为歌厅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8日,于某由其男友于晓峰接至许德宝所经营的歌厅并留宿。于某在歌厅留宿期间,在歌厅业务繁忙时从事两次坐台服务,每次得到报酬50元。2013年12月1日零时许,在歌厅内,于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高某因与杨某感情交好而动手打了于某。后经在场人李春兰(许德宝之妻)、于晓峰、许鹏(许德宝的侄子)等人的劝解,双方停止撕打,其后于某主动找到杨某向其赔礼道歉。冲突平息后,于某跑回歌厅三楼其所住房间后反锁房门,因害怕再次受杨某、高某殴打,欲从三楼窗户跳下回家以致摔伤。于某受伤后,先到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晚转至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及骶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4年3月30日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于某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二)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三)二次手术费8000元。据此,于某主张医疗费39829.5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010.08元(按照护工标准,住院期间16天×63.39元=1014.24元,出院后45天×63.39元×70%=19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6天×3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039.58元。于某受伤后,于德宝给付于某13000元。事发时,于某14周岁,高某17周岁,杨某16周岁。当事人双方对于某受伤与高某、杨某、许德宝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存有争议。于某主张,根据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调查笔录共计8人次18次询问笔录,能证实其受伤与高某、杨某有因果关系,其是为避免再次受到高某和杨某的打骂,迫不得已从三楼爬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许德宝承认在出事地点,曾给于某两次坐台费共计100元,能够证明于某与许德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某认为许德宝作为雇主,其受伤是在雇佣期间,许德宝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某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在场相关人员于某、杨某、高某、许德宝、于晓峰、许鹏、李春兰、于钦德共计8人次18次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杨某、高某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于某的受伤并不是其二人造成的,是于某自己原因从楼上摔下,与杨某、高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于德宝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于某的主张,于某到其经营的歌厅是于某的对象于晓峰接去的,于某也认可这一点,且在询问笔录中,于晓峰、高某、许鹏均认可于某是由于晓峰接到歌厅,于某与于德宝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于德宝并没有安排于某任何工作,也没有分配给于某工资,即使形成劳务关系,于德宝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于某跳楼是她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于德宝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于某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于德宝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是询问歌厅的经营方式,于德宝当时回答:坐台的女服务员一个半小时50元,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于德宝给付于某100元的证据。对于于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许德宝、高某、杨某对于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中2013年12月2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因是没有相关病历;对于某出具的鉴定报告,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职工工伤的标准作的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作鉴定;二次手术费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8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鉴定报告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事件发生时,于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歌厅作为娱乐场所应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许德宝作为歌厅的经营者,其对进入歌厅的人员身份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负有一定保护责任。由于其疏忽而致使于某到歌厅入住了数天而不察觉,且默认了在歌厅繁忙时于某可参与服务。其次,在于某与杨某、高某发生冲突后,未能妥善处理相关事宜,而由作为未成年人的于某独自一人跑上三楼,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综上可认定其对于某受到伤害有一定过错,以承担30%责任为宜。杨某、高某属共同侵权,根据过错程度各承担10%的赔错责任。因杨某、高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法敬、高述森对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在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且有男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未能控制自身的情绪,未通知家长也未报警,自行选择跳楼离开,当时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其监护人放任未成年子女在外留宿打工,疏于管理教育,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故于某自身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于某的经济损失,其在2013年12月2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4元无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许德宝、高某、杨某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许德宝、高某、杨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许德宝、高某、杨某对其它经济损失无异议,故对于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805.5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30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015.58元。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于德宝赔偿于某经济损失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404.6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3000元,许德宝仍需赔偿于某24404.67元;杨某、高某各赔偿于某经济损失的1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即每人赔偿12301.56元,由于其二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属共同侵权,该损失由其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杨法敬、高术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自身承担50%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许德宝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40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杨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1.56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法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高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1.56元,由其法定监护人高术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杨法敬、高述森对上述二、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于德宝承担692元,杨某、高某各承担230元,于某承担1154元。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高某与杨某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于某受伤系自己造成,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许德宝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与高某、杨某发生争吵厮打后害怕再次收到二人殴打,欲从歌厅三楼窗户跳下回家以致摔伤,该事实由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许德宝作为歌厅的经营者,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高某所称“高某与杨某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于某已满十四周岁,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在纠纷结束后未通知家长也未报警,自行选择跳楼离开,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宝成

代理

审判员  刘宇宁

代理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