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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04号

朱金香、吴艳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金香,吴艳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04号原告朱金香,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工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原告吴艳明,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荆州海关*层***层。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香、吴艳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小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先炳、肖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香、吴艳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香、吴艳明诉称:2015年4月9日投保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63103111920150000021。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与投保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吴培义等20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系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上午9点半左右,被保险人吴培义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潜江项目部经理闵凯一组到位于潜江市园林工业园袁光大道莱克水产附近的移动基站机房内进行日常巡检和设备清洁卫生工作,吴培义在机房内蹲下身清洁完设备后起身时由于用力过猛,后脑与机房墙壁上安装的配电箱门门沿发生猛烈撞击,致其头部受伤。当时,吴培义感觉头部疼痛,请假回家休息,次日仍感不适。2015年4月29日清晨,吴培义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颅内脑溢血并施行了手术。同日上午,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于次日赴现场作了调查。被保险人吴培义意外受伤后,虽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奋力抢救,终因伤情过重而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推诿。为此引起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金香、吴艳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发票、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被保险人清单,证明:1、被告系本案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2、吴培义系本案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证据四:出险抄单,证明投保人报案后,被告出险调查的情况。证据五: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潜江项目部负责人闵凯对被告的陈述,证明吴培义系在工作中意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被保险人吴培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吴培义意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的,不是意外伤害致死。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病历记载吴培义无明显外伤及打斗痕迹,急诊CT检查为脑出血入院治疗,15天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室出血术后颅内感染,后转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107天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培义系在机房工作时受伤,而且根据常理,一个起立动作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极其微小;3、投保人通知被告是在吴培义住院后才通知的,违反了保险合同48小时通知的规定。被告接到保险后,看到的是吴培义住院的现场,而不是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办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据二、三: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等及居民死亡证明,证明吴培义死亡的原因系颅内感染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朱金香、吴艳明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金香、吴艳明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朱金香、吴艳明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潜江项目部负责人闵凯的陈述应依法采信的理由有两点,1、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通知书、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吴培义受伤的事实一致;2、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出险抄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但被告拒不提供其出险时的调查资料,应推定该证据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3103111920150000021。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与投保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吴培义等20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系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吴培义属于保险计划B,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上午9点半左右,吴培义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潜江项目部经理闵凯一组到位于潜江市园林工业园袁光大道莱克水产附近的移动基站机房内进行日常巡检和设备清洁卫生工作,吴培义在机房内蹲下身清洁完设备后起身时由于用力过猛,后脑与机房墙壁上安装的配电箱门门沿发生猛烈撞击,致其头部受伤。当时,吴培义感觉头部疼痛,请假回家休息,次日仍感不适。2015年4月29日凌晨1:00,吴培义因呕吐神志不清被120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急诊室,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头痛3天,加重伴呕吐神志不清1小时;现病史:患者3天前在机器上碰撞后感头痛、呕吐,回家休息,1小时前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无明显的外伤及打斗痕迹,四周亦无药瓶,无抽搐,无大小便失禁,急呼120来我院;即往史:有血吸虫病史。当日凌晨1:51,吴培义入院。入院病历记载,主诉:头痛3天,加重伴呕吐神志不清1小时;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3天前开始出现头痛,没有就医,约1小时前在家里突发头痛加重,伴频繁呕吐胃内容物,随之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无明显的外伤及打斗痕迹,四周亦无药瓶,无抽搐,无大小便失禁。院外未经特殊处理,急呼我院120来诊,急诊行颅CT检查后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占位性效应,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内,以“脑出血”收入院。起病以来,神志不清,未进饮食,大小便如上述,体力丧失,平车推入。即往史:患者平素健康情况一般,无呼吸、循环、消化、泌尿、血液等系统症状,无传染病史。同年5月14日出院。2015年5月14日到同年6月25日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42天。2015年6月25日到同年10月10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107天。2015年4月29日10时,投保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出险,并出具了无忧团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抄单上记载出险地点:中国湖北潜江袁光大道附近,出险情况:设备维修时不慎碰到机器,头部受伤,就医于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现轻微脑溢血,现正在动手术。吴培义死后,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吴培义的死亡原因是疾病,不属意外伤害为由,不予理赔,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吴培义于1954年1月26日出生,父母亲均去世,原告朱金香系吴培义之妻,原告吴艳明系吴培义与原告朱金香之女。还查明,诉讼中,被告对两原告出具的出险抄单不持异议,但不向法庭提供出险的相关调查资料。经法庭释明,被告仍拒绝提供出险的相关调查资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吴培义是否意外身亡,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关于被保险人吴培义是否意外身亡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吴培义所在单位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潜江项目部经理闵凯的证明及被告的出险抄单,吴培义是在机房内蹲下身清洁完设备后起身时由于用力过猛,后脑与机房墙壁上安装的配电箱门门沿发生猛烈撞击,致其头部受伤;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3天前在机器上碰撞后感头痛、呕吐,回家休息,虽然住院病历上记载无明显的外伤及打斗痕迹,死亡诊断中亦未载明是否由外伤引发,但是该院的这些病历记录并没有否定吴培义受过外伤的说法,前后者之间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吴培义受意外伤害致死,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吴培义不属于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予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出险抄单出自于被告,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却拒绝提供出险的相关调查资料,而且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本案被告,故依法推定两原告的主张成立。另外,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而对何谓“保险事故”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只是笼统规定按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而该条款内容如何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对吴培义意外身故的保险金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约定法定继承人属于受益人,吴培义的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金香、吴艳明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军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