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5356号

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中恒飞通航空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恒飞通航空信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356号

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阳晨,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恒飞通航空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中恒飞通航空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阳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阳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机费203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3488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飞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塞斯纳飞机,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机费480万元/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终止租期,实际租期为34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机费共计44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45万元,截至起诉至日,被告尚欠原告203万元租机费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然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飞机租用合同,但合同内容及合同性质均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本案中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交付过租赁物飞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是由原告提供飞机及机组飞行人员,在飞机上搭载航空摄影发包单位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和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航空拍摄设备,拍摄后产生的照片素材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给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项目成果,在整个飞机飞行、航空拍摄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飞机,也没有派员参加飞行机组进行拍摄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机何时飞行以及飞行路线和飞行时间的长短完全掌握在原告方,被告根本无法干涉,也没有权利调配或者更换原告的飞行机组人员执行飞行计划,合同履行的目的只是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空域内航空拍摄结果。从上述合同特征分析,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每年480万元。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作目的是为了交付航空拍摄照片,被告提供拍摄设备原告提供飞机飞行,但飞行过程中存在的云层干扰、雷雨等天气因素原因影响拍摄结果,被告无法按照拍摄的照片数量衡量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此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费用标准由两部分组成:1、租机费为480万元/年人民币;2、租机费含300小时/年(含飞机调机时间),超出小时按15000元/小时另外付费,计费时间为轮挡时间,双方代表现场签字确认。航空拍摄的前提是飞机必须在空中飞行,但拍摄结果又取决于天气状况等客观条件。在成本核算方面,原告飞机飞行后立即将产生费用,而被告能否向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照片实现合同目的又存在过多自然条件等人力无法克服的风险因素,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要保证在极端天气条件下即使无法进行飞行也不影响原告的飞机空置成本过大造成损失,在这两种利益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在平衡双方利益得失和风险后果后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300小时的飞行概念,将其作为费用标准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只要原告飞机飞行够300小时,不论是否有合格的拍摄照片结果,风险后果都由被告承担,费用标准为每小时15000元,共计450万元,超出部分按该标准另行计费;如果飞行时间不够300小时,按实际飞行时间计算,如果没有执行任何飞行任务,则不论是否进行过飞行,仍然按照设备光租标准30万元计算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480万元的构成因此产生,其中包含30万元设备光租金额和300小时飞机飞行的金额450万元,也明确了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不少于300小时的飞行时长。

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气客观原因致使飞行航拍的结果并不理想,同时也存在同一机场其他飞机都能够正常飞行执行任务,但原告派遣的机组人员却以飞行安全为理由拒绝起飞进行航拍,导致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一些矛盾,被告无权调动飞机机组人员也很无奈。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将飞机调离了被告在山东项目实施地机场执行原告的其他飞行任务,而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还未满一半,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任何准备寻找替换飞机而丢失了山东航空拍摄的市场,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撤离飞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应当顺延。原告撤离飞机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飞机飞行记录,便于双方统计飞行时间和结算费用,但原告迟迟拒绝提供,直到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费用时,只向被告告知飞行时间为217.38小时,并表示要向被告按照341天占场时间计算费用,这些时间中既包括飞行的时间,也包括飞机停机飞行的时间,按原告的计算方式,根本不存在轮挡时间的概念,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双方矛盾因此产生,完全是费用计算时间理解上的偏差导致,虽然双方形成了会谈纪要,但结算内容中约定广东航摄项目结算另行协商,在该项目中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巨大损失,并且,山东项目因原告提供飞行拍摄不力,原定的拍摄工作没有完成,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这些损失金额与山东项目的费用冲抵尚未商谈完毕,还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租机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无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出异议的证据中,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尚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行业交易习惯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就租用原告塞斯纳208B飞机事宜与原告签订《飞机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机的方式向原告租用飞机,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调动飞机而可以不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要充分配合被告调动飞机;被告根据工程任务的需要负责提供机载作业设备并负责调试和使用,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对飞机进行任何改动;被告负责作业飞行空域协调等相关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负责空中摄影员及机载航空摄影相机设备的安全并办理相应保险;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机费;原告负责提供适航飞机一架及相应的保障设备;负责选派符合作业飞行任务要求的飞行员并配合各地相应的地勤人员;租机费用由两部分组成:1.租机费480万元/年;2.租机费含300小时/年(含飞机调机时间),超出小时按15000元/小时另外计费,计费时间为轮挡时间,双方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合作,需另行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十日首先支付40万元,其余费用按月支付;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随意变更或者单方面中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请求,并由此达成书面协议,在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租机服务。1.原、被告对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B9460号飞机43次飞行的日期、地点、飞行飞机机号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轮档时间计算飞行时间,被告主张按照起落时间计算飞行时间。2.2013年12月27日,B9460号飞机自济南飞至阎良,起落时间4小时17分、轮档时间4小时32分、开关车时间4小时50分;B-9458号飞机于2012年12月7日转场自阎良至东营,起落时间3小时26分、轮档时间3小时41分、开关车时间3小时38分;2012年12月18日在东营航摄,起落时间6小时56分、轮档时间7小时26分、开关车时间7小时53分。被告对上述3次飞行不予认可。以上46次飞行合计起落时间为205小时38分、轮档时间为217小时23分、开关车时间为231小时46分。上述飞机飞行期间,被告通过被告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通过上海航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230万元。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公司负责人就被告2013年飞机租用项目结算事宜进行会谈协商,并达成《关于宁夏中恒飞机租用项目结算事宜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1.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B-9460飞机调机到阎良)终止,飞行时间为341天/217小时23分钟;2.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30万元,该项目发票已开具510万元;针对费用结算方法和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出费用按照占场时间结算(341天/365天×480万元)为448万元,被告提出按飞行小时结算(217.38小时/300小时×480万元)为347.8万元;3.被告于2015年9月付原告项目款30万元,待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协商尾款还款计划;4.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财务账目处理的各类文件办理工作。在该会谈纪要中,双方最后约定”广东航摄项目结算另行协商”。2015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宁夏中恒飞机租用项目迟延付款说明》一份,认为根据2015年8月8日双方在西安的会谈纪要,该公司预计于2015年9月付中飞公司30万元,因行业整体不景气,严重影响到该公司应收账款不能及时到位,该公司将于近期付原告15万元,请原告安排合理时间双方进行第二次面谈,沟通协商后续事宜。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后双方因租机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飞机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一、租机费用按照飞机占场天数计算还是飞行时间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机费用由两部分组成:1.租机费480万元/年;2.租机费含300小时/年(含飞机调机时间),超出小时按15000元/小时另外计费,计费时间为轮挡时间;租赁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约定的租赁时间尚未届满一年,飞行时间尚未达到300小时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双方发生为租机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按飞机占场天数计算租机费,被告主张按飞行时间计算租机费。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机费每年480万元,但同时也约定该费用含300个小时的飞行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项约定中的”含”做特殊解释和约定,故应按其本义理解为”包括”、”含有”,即租机费每年480万元与300个小时的飞行时间二者应当是适当平衡的,而不应限制性解释为”最多”,甚至于不设下限。故在双方合同提前终止、时间已接近一整年,原告为被告执飞的飞行时间在200多个小时尚未满300小时的情况下,继续按照整年费用计算租机费确有不当,而应按照飞行时间(小时数)占300小时的比例计算租机费;同时,鉴于在被告整年包机的前提下,原告需保持飞机处于适航状态并听候被告指令待飞,而飞机系特殊的飞行工具,成本、维护、检修、停机等费用较高,在按飞行小时计算租机费的同时,本院结合飞机占场时间另行支持固定租机费30万元予以补偿。争议焦点二、飞行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了46次飞行,并按照每次飞行的轮档时间计算总的飞行时间为217小时23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6次飞行中,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8日的飞行发生时租机合同尚未签订,该两次飞行与该公司无关,2013年12月27日的飞行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将飞机调离了被告在山东项目实施地机场执行原告的其他飞行任务,故计算飞行时间时应减去该3次飞行,剩余43次飞行按照每次飞行的起落时间计算总的飞行时间为189小时59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46次飞行中,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8日的2次飞行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为被告执飞,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两次飞行本院不予确认;对2013年12月27日的飞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且双方在会谈纪要中已予以确认,被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的46次飞行中,本院确认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44次成立,且该44次飞行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会谈纪要确定的每次飞行的轮档时间计算飞行时间,共计为206.27小时(206小时16分)。被告提出按照飞行的起落时间计算飞行时间的答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飞行时间租机费为3300320元(206.27小时÷300小时×480万元),加30万元固定租机费用,合计3600320元,被告已付245万元,应再付1150320元。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鉴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终止后的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7日为214639元(计算方式附后),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争议焦点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包机的方式向原告租用飞机,因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对象具有特殊性,原告提供适航飞机,并提供符合飞行要求的飞行人员、地勤人员及停机场等,但不能将飞机交付被告使用,故不能视为一般的租赁关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负有交付劳动成果的义务,故不成立承揽关系。双方系因飞机租用合同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本院将本案适用一级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恒飞通航空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机费1150320元,逾期付款利息214639元(已算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136495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1元,由被告宁夏中恒飞通航空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7085元,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