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刑初410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410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被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扣押的人民币10元,由该所负责发还给平度市白埠镇付家疃村50号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小蕾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孝和街集市一水果摊前,趁张某某买水果时,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苹果6S手机一部被被告人杨某某销赃。2016年3月2日,该被抓获后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0元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