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河,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王启超。
被告:邬铭芬。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超、邬铭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超、邬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启超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启超因养殖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王启超、邬铭芬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启超、邬铭芬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王启超、邬铭芬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启超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启超、邬铭芬垫付欠款本息。后被告王启超、邬铭芬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启超、邬铭芬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启超、邬铭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被告王启超及案外人董月红、赵亮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启超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与被告王启超、邬铭芬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启超、邬铭芬委托原告为被告王启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王启超、邬铭芬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推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金额1%的违约金。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启超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王启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银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被告王启超、邬铭芬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50000元的20%计算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还款凭证、还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启超、邬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及被告王启超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启超、邬铭芬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启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欠款本息共计50000元,被告王启超、邬铭芬作为共同委托人应及时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启超、邬铭芬偿还垫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启超、邬铭芬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垫付款的20%计算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启超、邬铭芬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