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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697号

陈红娟与汪红娟、边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红娟,汪红娟,边惠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97号

原告:陈红娟,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红娟,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边惠洪,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陈红娟与被告汪红娟、边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娟、边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娟起诉称:被告汪红娟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汪红娟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但至今,被告汪红娟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边惠洪与被告汪红娟系夫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红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汪红娟理应及时还款,而被告边惠洪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陈红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48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红娟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8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红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汪红娟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委托诉讼合同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汪红娟、边惠洪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红娟提供的证据,被告汪红娟、边惠洪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汪红娟向原告陈红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汪红娟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陈红娟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被告汪红娟与被告边惠洪于199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娟与被告汪红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红娟尚欠原告陈红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汪红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红娟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汪红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红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汪红娟承担律师费系其与原告陈红娟明确约定,现原告陈红娟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红娟向原告陈红娟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边惠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汪红娟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边惠洪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陈红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红娟、边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红娟、边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汪红娟、边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娟支付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汪红娟、边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汪红娟、边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光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