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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财保3号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王桂芹、周云贵、李延鸿、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非诉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王桂芹,周云贵,李延鸿,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财保3号

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负责人:邢中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工作人员,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奇,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工作人员,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

申请人:王桂芹,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周云贵,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李延鸿,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芹,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桂芹、周云贵、李延鸿、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桂芹、周云贵、李延鸿、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0,388,217.6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于该款额的财产,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桂芹、周云贵、李延鸿、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0,388,217.6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于该款额的财产。查封的财产由被申请人王桂芹、周云贵、李延鸿、吉林省萨帕斯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自行保管,允许使用,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拍卖、抵押等物权变动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裁定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关大力

代理

审判员  肖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