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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0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左卫东、杨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左卫东,杨玉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被执行人左卫东。被执行人杨玉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左卫东、杨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坛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左卫东、杨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1219.01元、利息11018.5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7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7600元。若被执行人左卫东、杨玉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左卫东、杨玉美抵押的位于金坛市半岛花园11幢乙单元801室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左卫东、杨玉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99元,由左卫东、杨玉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抵押申请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抵押申请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核并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