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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杨波与被告邓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波,邓诗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杨波,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被告邓诗银,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

原告杨波与被告邓诗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邓诗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邓诗银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以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波、邓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2013年3月,我在南溪帮徐某开车时认识了被告等人,2013年6月,被告等人让我到银行按揭一辆车来跑“野的”。之后,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支付了首付款3.86万元,按揭贷款9万元。2013年农历7月24日,我在巡场镇将车辆接出来后,第二早上,车子就被南溪运管扣了一个月,并要缴纳2万元罚款,才将车辆取出来了。缴纳罚款的其中1万元是向被告邓诗银借的。之后,被告邓诗银向我索要1万元借款,因我无钱偿还,被告等人将我的车辆扣押了。2013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车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14年5月13日,农业银行来向我催收按揭款时,我才知道被告没有按约定到银行付按揭款。2014年7月30日,南溪区公安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对我进行了刑事拘留,在我交纳了3.4万元按揭款以后,南溪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将我释放。之后,银行继续向我催收按揭款,我已陆续向银行交纳按揭款。我交纳的按揭款共计1148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3000元、2014年8月14日32000元、2014年8月22日2000元、2014年9月20日3000元、2014年11月4日3000元、2015年4月1日1000元、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31日3000元、2015年12月7日66800元。因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14800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万元;3、判令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目前的车辆使用费及折旧费合计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诗银辩称:我与原告杨波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但该车辆实际上是冯铭俊(音)和我一起向杨波购买的,只是冯铭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杨波对此事是知晓的。根据协议的约定,2013年11月11日以前的银行按揭款应当由杨波自己支付,之后的按揭款才由我支付,但由于杨波之前的按揭款未向银行支付,导致我向杨波购买的车辆在临时牌照到期后,无法上牌照,所以我才没有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我同意向杨波支付按揭款,但应当由我和冯铭俊一起负担。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应当扣除2013年11月11日以前的按揭款。对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1万元、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6万元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杨波支付首付款386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杨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向该行贷款9万元,约定分期支付手续费10800元,分36期偿还。2013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代杨波向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万元。

原告杨波购买车辆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杨波作为甲方与被告邓诗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汽车牌号暂((,转让给乙方,该车价款为1万元,自本合同签订并将该轿车交付给乙方之日,上述车款冲抵甲方在乙方处总额为1万元的借款,冲抵后该借款还剩0元;甲方对该车辆在2013年11月1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负责,该车自甲方交付给乙方之日起(2013年11月11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可能发生的经济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从该车交付给乙方之日起,因该车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项债务包含但不仅限于该车的按揭款及月供;本协议约定之内容甲方双方都应及时履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还对车辆过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波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邓诗银占有和使用。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杨波于2014年6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杨波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杨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办理的贷款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应当偿还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本金2500元、分期手续费300元,2013年9月19日滞纳金140元,2013年9月23日本金2500元、专项分期利息40元、分期手续费300元,2013年10月20日滞纳金132.7元,2013年10月23日本金2500元、利息45.21元、分期手续费300元,合计8757.91元(本金7500元+分期手续费900元+利息85.21元+滞纳金272.7元)。原告杨波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偿还贷款情况(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为:2013年9月26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32000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2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000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66800元,合计还款1148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扣除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按揭款后,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其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存款业务回单、信用卡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邓诗银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由原告杨波负担、2013年11月11日之后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邓诗银负担,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按揭贷款,因此,原告杨波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垫付的2013年11月11日以后的按揭款,被告邓诗银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之后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为111800元(114800元减去2013年9月26日还款3000元),而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产生的按揭款为8757.91元,此款应由原告向银行支付,但原告只支付了3000元,故应扣除应由原告杨波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5757.91元,则被告邓诗银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06042.09元。

被告邓诗银抗辩称车辆系与冯铭俊共同购买、责任应由其与冯铭俊共同承担,因冯铭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邓诗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铭俊也是购车人,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而被告邓诗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06042.09元;

二、被告邓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邓诗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英

审 判 员  伍贤素

人民陪审员  曾墨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