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3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屠国辉,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申请执行人:李世琴,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被执行人:马须伶,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屠国辉、李世琴与马须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马须伶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屠国辉、李世琴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须伶赔偿申请执行人屠国辉、李世琴医疗费等损失206732.38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马须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马须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及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标的款3170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余款被执行人马须伶至今未履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538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马须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538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马须伶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另,本院对被执行人马须伶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须伶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屠国辉、李世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吕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