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荟,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严勇,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审被告严方(系严勇长子),男,生于1990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审被告严元(系严勇次子),男,生于1991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荟、原审被告严勇、严方、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通知上诉人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罗乔军
代理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