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652号原告崔丙午,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崔朦朦,女,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丙午(崔某父亲),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祥、���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超,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丙午、崔朦朦、崔某诉被告李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丙午、崔朦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袁珍、被告李宏超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王春荣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安钢大道与钢一路口东侧时,被告李宏超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转弯下道,将王春荣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荣无责任。王春荣的继承人为三原告,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993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宏超辩称,李宏超就交强险赔偿与诉讼费的承担已与三原告���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三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宏超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大道与钢一路口东侧右转弯下道时,与王春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钢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春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事故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荣无责任。原告崔丙午系王春荣丈夫,崔朦朦系王春荣女儿,崔某系王春荣儿子。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3日,王春荣及其女儿崔朦朦、儿子崔某租住在安阳市××××村赵巧玲家。后王春荣一家搬迁至文源街供电局1号楼2单元3楼西户租住在张文霞家。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崔丙午、崔朦朦、崔某与被告李宏超于2016年4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为取得三原告的谅解,李宏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应赔偿部分110000元及刑事责任谅解���60000元,本案受理费8758元,李宏超自愿负担5000元,剩余部分由三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户口本、安阳市××××村村委会证明、赵巧玲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平原社区证明、张文霞与崔朦朦的房屋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仅在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李宏超已在庭前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李宏超��愿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做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春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安阳市××××村村委会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平原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王春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关于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7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42179元/年÷12个月×6个月=2108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某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由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为17154元/年×3年÷2=2573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08640.5元。因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超已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做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98640.5元由人保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丙午、崔朦朦、崔某各项损失共计498640.5元;
二、驳回原告崔丙午、崔朦朦、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被告李宏超承担5000元,由原告崔丙午、崔朦朦、崔某承担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XX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