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433号原告贾建东,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国荣,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史淑梅,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建东与被告靳国荣、被告史淑梅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洁、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梅,被告靳国荣、被告史淑梅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东诉称:原告与靳国荣是夫妻关系,结婚三十多年,1995年原告与靳国荣拿出多年积蓄,又向亲戚借款,共同购买了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05室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靳国荣名下。2014年12月底,靳国荣突然哭着告诉原告说,在2014年6、7月份,靳国荣瞒着原告和女儿参加了一个公司搞的养老服务项目,这家公司拿走了靳国荣的房产证,还带着靳国荣去公证处、房管局让靳国荣签署了一些文件,这些文件内容没让靳国荣看,文件也不在靳国荣手里,前几天靳国荣得知有一个参加项目的老太太以被诈骗为由向丰台警方报了案,警方将这家公司的老总给抓了,靳国荣发觉上当,去报了案。报案后得知被骗的人不少,很多是老年人。原告听后,与靳国荣去房管局和公证处进行了查询,当原告和女儿看到靳国荣从房管局和公证处复制出来的材料后如五雷轰顶,因为靳国荣签署的竟然是130万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唯一的住房已经抵押给被告史淑梅,靳国荣说这130万借款全部转账给诈骗公司的老总。据了解,这家诈骗公司老总已经将诈骗所得挥霍一空。得知真相,原告又急又气又恨,当即病倒住院。按照法律规定,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05室是原告和靳国荣的夫妻共同财产,靳国荣未经原告同意将房产抵押给被告,该抵押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房屋抵押的条款无效;2、二被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705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1414**号;他项权证编号:X京房他证西字第0480**号);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建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靳国荣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是在本次诉讼中才知晓原告与靳国荣之间的夫妻关系,之前史淑梅对此都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705室是原告与靳国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与该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致性。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认为该房产是登记在靳国荣一人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抵押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涉案房屋的抵押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借款抵押合同经过靳国荣和史淑梅的签字,也在房管局登记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靳国荣和史淑梅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原告不知情,借款合同上写的是因生意借款,借款合同不真实,涉嫌诈骗。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史淑梅已经向靳国荣提供了130万元借款,并且经过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对于办理抵押登记是知情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两份刑事起诉意见书、受案回执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靳国荣参加的养老项目涉嫌刑事诈骗,当时靳国荣报案,现在一审判决认定为诈骗,现在正在上诉处理中。意见书中提到的靳国荣130万元,即本案涉及的130万元借款。靳国荣在收到史淑梅130万元款项的当天,就将130万元支付给了涉嫌诈骗的公司。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其认为史淑梅已经向靳国荣支付了130万元,至于靳国荣如何支配这130万元,与史淑梅无关。上述证据没有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诈骗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认定史淑梅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史淑梅的律师信息,证明史淑梅向法庭隐瞒了其律师身份且史淑梅向靳国荣出借130万元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中的表现与其律师身份应具备的职业素养不相符。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1、史淑梅没有刻意隐瞒其职业身份,代理人了解史淑梅是一个公司的法务,后来离职是客观事实。2、代理人没有必要询问史淑梅所有的个人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时,法庭要求代理人庭后核实,代理人与史淑梅核实后也向法庭如实陈述了史淑梅的职业身份,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3、史淑梅不论从事何种职业,与本案无关。史淑梅在出借借款时并不是以律师身份,而是以普通公民身份,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出借款项,史淑梅出借的款项也是其合法收入,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至于靳国荣被骗,与史淑梅没有任何关联或因果关系。4、律师具体从事的工作并不完全一样,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熟悉房地产登记抵押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靳国荣和贾建东的户口簿,证明靳国荣有配偶,其女儿的出生年份是1981年,结合房产证的取得时间,能够判断出涉案房屋是原告与靳国荣的共同财产,但史淑梅没有查询该户口簿。被告靳国荣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史淑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史淑梅之前从来没见过该户口簿,正常情况下可以推断涉案房屋是原告和靳国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史淑梅并不知道他们之前是否有财产分割的约定,所以史淑梅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靳国荣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靳国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证明靳国荣与史淑梅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当时靳国荣只是签字,公证处连原件都没有给过靳国荣,在公证过程中也没有向靳国荣说明过任何情况,仅仅是让靳国荣签字。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在法律中有相关规定,而且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也没有说明公证书是诈骗行为的工具,也没有说明公证员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入会申请书及会员服务合同,证明靳国荣被合纵连横产业联盟(以下简称合纵公司)欺骗,也是合纵公司给靳国荣找的史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说的是去公证处走一个养老项目的流程。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靳国荣被诈骗与史淑梅无关,史淑梅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靳国荣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收据,证明靳国荣将养老服务费130万元交给了合纵连横公司,靳国荣根本没有拿到钱。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但对此情况不知情。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靳国荣向合纵公司交了钱。靳国荣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转账明细清单(复印件)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是合纵公司操作的转账,靳国荣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但对此情况不知情。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靳国荣是转款人,不能证明靳国荣所说的转款流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住房证使用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和靳国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房屋的购买人就是靳国荣一人,上面并没有说明是出售给夫妻双方的,靳国荣也未向史淑梅说明本案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受理通知书,证明靳国荣向公证处提出了复核,靳国荣从来没有见到过公证书的原件。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被告史淑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靳国荣陈述的事实没有得到公证处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史淑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史淑梅已经向靳国荣提供了借款,涉案房屋也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房产登记机关询问靳国荣时,靳国荣明确表示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史淑梅不存在任何过错。史淑梅善意取得抵押权利。2、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原告与靳国荣是夫妻关系,不可能不知道靳国荣的相应的行为。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6月份,原告提及诉讼是在2015年11月份,并且是在靳国荣违约之后。原告在知晓情况长达一年多时间才能提起诉讼,显然是恶意。在此过程中史淑梅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与靳国荣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淑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史淑梅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已经公证。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不知情的,靳国荣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靳国荣认可公证书上的签字是靳国荣签的,但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实,是靳国荣受欺诈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及银行支付凭单,证明史淑梅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向靳国荣交付了130万元的借款。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不知情的。被告靳国荣认可借条的签字是靳国荣的,其主张这都是在案外人合纵公司员工宋阿敏安排下签署的,靳国荣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来源是西城区房管局)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抵押已经生效,房管局工作人员询问靳国荣时靳国荣表示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其依法有权处置。原告贾建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抵押房屋是不知情的。被告靳国荣不清楚签字是不是自己的,但其对自己所签文件的内容都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6月25日,史淑梅(甲方)、与靳国荣(乙方)、北京恒盛欣源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一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息1.5%,恒盛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6月26日,史淑梅通过银行转账向靳国荣银行账户支付了130万元。2016年4月15日庭审中,史淑梅自称就涉案借款合同所涉本金及利息,恒盛公司支付给史淑梅234000元利息,靳国荣没有向史淑梅支付过任何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靳国荣亦认可没有向史淑梅支付过任何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靳国荣与史淑梅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靳国荣因养老原因向抵押权人史淑梅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抵押人靳国荣以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70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史淑梅,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1414**号。债务履行期限两个月。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如出现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房管部门无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名称靳国荣,询问时间2014年6月26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大厅,告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现就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对你进行询问,询问结果将随登记材料一起保留存档,请如实回答问题,并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问: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是。问:申请人或受托人是否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没有虚假或隐瞒相关事实?答:是。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答:否。”X京房他证西字第0480**号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史淑梅,房屋所有权人靳国荣,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1414**号,房屋坐落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705。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3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6月30日。又查,贾建东与靳国荣于198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靳国荣的户口簿上靳国荣为户主,贾建东为户主之夫。靳国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婚姻状况为:有配偶。1994年12月25日,靳国荣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建功南里2号楼705房。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靳国荣,房屋坐落宣武区建功南里2号楼7-705,建筑面积68.68平方米,填发日期2004年3月16日”。2016年4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出具了查询结果,载明:对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05号房屋的查询结果如下:“建筑面积68.68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人靳国荣,产权来源房改售房,现房屋产权证号X京权证西字第1414**号。登记日期2014年6月25日”。庭审中,贾建东与靳国荣一致确认,双方无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且靳国荣与史淑梅办理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时,贾建东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史淑梅自称在办理涉案借款及抵押时未见过靳国荣的户口簿。史淑梅于2004年4月13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于2005年6月8日首次执业,现为北京筹智律师事务所主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贾建东是否追认了靳国荣与史淑梅就涉案房产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建东与靳国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登记结婚,1994年靳国荣以本人名义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该房屋在贾建东与靳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无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该房屋应属于贾建东和靳国荣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靳国荣以涉案房屋与史淑梅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借款抵押合同没有贾建东签字,且靳国荣从未就涉案借款偿还过债务,贾建东对此并不知情。靳国荣以涉案房屋为抵押与史淑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过共有人贾建东的明示同意,其处分了共有人贾建东的份额,构成无权处分。史淑梅辩称贾建东起诉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其起诉日期为2015年11月,靳国荣与史淑梅的抵押合同在1年多前早已签订,可以推定贾建东对靳国荣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史淑梅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而贾建东提起本案诉讼即明确表示对靳国荣的无权处分行为拒绝追认,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史淑梅辩称贾建东与靳国荣是夫妻关系,理应知道靳国荣相应的行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贾建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故本院认定,靳国荣与史淑梅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涉及房屋抵押的条款无效。史淑梅如认为其合法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其可以另行向靳国荣主张权利。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史淑梅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合同时是否善意。根据查明事实,史淑梅向靳国荣出借130万元,并与靳国荣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史淑梅未向靳国荣进行任何询问。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属于民事交易,交易主体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现阶段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尚存在房屋产权证书未载明另一方作为共有人的情况,史淑梅作为职业律师,对此应是可以预见的,且史淑梅核查靳国荣的婚姻状况等情况无需支付过多成本,即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史淑梅仅信赖房屋产权证书未进行其他核实,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史淑梅主张靳国荣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且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过涉案房屋没有共有人,史淑梅没有过错,且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史淑梅属于善意,涉案抵押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靳国荣与史淑梅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房屋抵押的条款无效,故贾建东要求靳国荣与史淑梅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靳国荣与被告史淑梅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房屋抵押的条款无效(该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705);
二、被告靳国荣与被告史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南里2号楼7层7-705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X京房他证西字第0480**号)。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被告靳国荣负担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史淑梅负担八千二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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