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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167号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吸毒人员唐毓庭在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旧汽车站宿舍区34栋第5间瓦房的住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31日9时30分至15时40分,被告人韦某又同时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和未成年吸毒人员李某(1998年1月17日出生)、卢某(1999年4月14日出生)在其上述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尿检,被告人韦某及吸毒人员唐某、乔某、李某、卢某的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韦某容留吸毒人员唐毓庭、乔立及未成年吸毒人员李某(出生于1998年1月17日)、卢某(出生于1999年4月14日)在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旧汽车站宿舍区34栋第5间瓦房的住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内将五人抓获归案。经尿检,被告人韦某及吸毒人员唐某、乔某、李某、卢某的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同年9月9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乔某、李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右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2015)右刑执字第33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内。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凌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