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重字第00009号原告漆某。法定代理人顾家利,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址,系原告漆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漆兰,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系原告漆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丰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丰建刚,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系被告丰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段竹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住址,系被告丰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组织机构代码:42080615-8)。法定代表人童吉军,该校校长。住所地团风县贾庙乡中泉路*号。
原告漆某诉被告丰某、丰建刚、段竹芳、团风县贾庙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被告丰某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黄冈民一终字第0009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
审判员陈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德咏、
人民陪审员王德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的法定代理人漆兰及委托代理人杜金钰、被告丰某的法定代理人段竹芳及委托代理人余海文、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童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漆某与被告丰某是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的小学生。2013年10月20日上午,上第一节课的前几分钟,被告拉着原告的手在教室门前走廊上一转,被告将原告甩倒,原告的头部右侧撞在走廊的四方柱上,当时原告的右耳流血,痛得大哭。原告的祖母(送原告上学未走)见孙女被撞倒连忙将其抱起,擦干血迹,以为没多大问题,只对被告丰某的母亲段竹芳(送被告上学未走)说明情况后,便让原告上课了。事后原告头痛、耳朵痛,双方以为是小事都未在意。直到2014年6月份,原告的母亲在外打工回家,才发现原告的右耳已聋,便送往各大医院检查、治疗,已用医疗费近3万余元,还需后期治疗,并构成了伤残。后经有关单位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付。被告丰某造成原告漆某受到伤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丰建刚、段竹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漆某在该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某及监护人与团风县贾庙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30.10元的70%,即95000元(其中医疗费93587.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丰某及监护人与团风县贾庙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70.1元(其中医疗费23587.10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团风县贾庙乡漆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漆某、母亲漆兰、父亲顾家利的身份自然情况;2、证明被告丰某、母亲段竹芳、父亲丰建刚的身份自然情况。证据二:调查笔录四份、调解笔录一份及证人熊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1、2013年10月20日上午上课前,在贾庙小学二年级与一年级教室门前走廊上,被告丰某拉着原告漆某转圈,将漆某甩倒,原告头部右侧撞在四方柱上,右耳受伤的事实;事后检查发现原告右耳已聋,被告丰某及其父母对事实已承认的事实;2、团风县贾庙法律服务所、司法所于2014年9月23日以前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此前发生的费用进行了一次调解的事实;3、起诉被告的依据。证据三:对被告丰某的母亲段竹芳的录音记录二份,拟证明:1、被告丰某及其母亲段竹芳承认丰某拉着原告漆某转圈,将漆某甩倒,原告头部右侧撞在四方柱上,右耳受伤的事实;事后检查发现原告右耳已聋的事实;2、当时以为伤不重疏忽治疗。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拟证明:1、原告漆某治疗情况,医疗费为23587.10元,还需治疗费70000元;2、右耳已聋。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丰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庭审时辩称:我方没有损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由校方承担责任。
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庭审时辩称:我们没有进行过调解,莫名收到法院的通知,我们对此毫不知情。
原告漆某诉被告丰某不知是否在学校发生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丰某及团风县贾庙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丰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方面调解也不符合调解的原则。被告丰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丰某的父母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上没有异议,被告丰某的父母对事故均不知情,是原告母亲传达的,调查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母亲漆兰的调查笔录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熊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还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熊某都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不能作为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依据。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对证据二不清楚,司法所及原告没有找学校,当时要求班主任在笔录上签字,后因班主任都没看到这个事而没签。对证据三的录音记录二份,被告丰某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录音的内容不清晰,反映的内容与我们听到的措辞都不一样。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在2014年9月份之后才反映一年前撞伤的事。被告丰某对证据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个体诊所不是正规医院,其“远期巩固治疗约柒万元左右”的医疗评估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使用。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来没有看过。二被告对证据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是否因这起事故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宿费应当对时间及住宿人员作出说明。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漆某提交的证据二中对被告丰某母亲段竹芳的调解笔录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调解员及记录人均为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对丰建刚、段竹芳、漆兰、熊某的调查笔录及熊某的出庭证言能够反映本案发生的事实,调查笔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录音记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二中调查笔录、出庭证言及证据三,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分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丰某对原告漆某的侵权事实成立。证据四中××证明书上“远期巩固治疗约柒万元左右”的诊治意见,被告丰某认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某与被告丰某是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的小学生。2013年10月中下旬,早上上课之前几分钟,原告漆某与被告丰某在教室门前走廊上拉着手玩耍,被告丰某不慎将原告漆某甩倒,导致原告头部右侧撞在走廊上的柱子上,右耳受伤。原告漆某的外祖母熊某查看耳朵后告知被告丰某的母亲段竹芳,因临近上课,且双方均未在意,未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检查。事后,原告漆某经常诉说头痛不舒服。2014年6月份,原告漆某的母亲打工回家发现原告右耳耳聋,分别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武汉康音中医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3587.10元。××证明书上注明:漆某诊断为“右外伤性极重度聋;左耳轻度聋。”处理意见为“患童因外伤耳极重度聋,需4-5疗程,每十天一疗程,约万余元。并加远期巩固治疗约柒万元左右”。2014年9月4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团正昂(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漆某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原、被告在司法部门调解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漆某及被告丰某在事发时系团风县贾庙小学一年级及二年级的在校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某在玩耍中导致原告漆某右耳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丰建刚、段竹芳承担。
被告丰某辩称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漆某受伤,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且较长时间内未对原告进行医治,对原告的伤情和伤残后果,亦有一定影响,其监护人漆兰、顾家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未尽到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原告漆某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漆某的受伤情况及事实经过,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漆某对其损失应当承担40%,被告丰某、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对原告漆某的损失承担分别承担30%为宜。原告漆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住宿费虽然没有注明日期及人员,但属于应当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同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漆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73358.10元,包括医疗费23587.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被告丰某、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各承担30%为22007.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漆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的监护人丰建刚、段竹芳(同为被告)赔偿原告漆某的经济损失22007.43元;
二、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赔偿原告漆某的经济损失22007.43元;
三、驳回原告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13元,合计713元。由原告漆某负担313元,被告丰某负担200元,被告团风县贾庙小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晋
审 判 员 孙德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