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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558号

李方正与卢正军、王海霞、王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方正,卢正军,王海霞,张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李方正,男。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正军,男,汉族。被告王海霞,女,汉族。被告张显忠,男,汉族。被告张明花,女,汉族。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卢家庄

法定代表人:卢正军。

原告李方正诉被告卢正军、王海霞、王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正之委托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方正与被告卢正军、被告王海霞签订编号为车易崂山字第20140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卢正军、王海霞,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王海霞以其名下通用别克(车牌号:鲁BNG5**)车辆提供担保.被告张显忠、被告张明花、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卢正军、王海霞。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正军、被告王海霞偿还原告本金208419元、利息18941,违约金6449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嗣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29185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卢正军、被告王海霞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显忠、被告张明花、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执行费、公告送达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卢正军、王海霞、王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方正与被告卢正军、被告王海霞签订编号为车易崂山字第20140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卢正军、王海霞,借款金额为30万;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中所附的还款分期表中对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9日,应还款本金22106元、利息6314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9日,应还款本金22632元、利息5788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9日,应还款本金23158元、利息5262元;第四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9日,应还款本金23685元、利息4735元;第五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9日,应还款本金24211元、利息4209元;第六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9日,应还款本金24737元、利息3683元;第七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9日,应还款本金25263元、利息3157元;第八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9日,应还款本金25789元、利息2631元;第九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9日,应还款本金26315元、利息2105元;第十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9日,应还款本金26842元、利息1578元;第十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9日,应还款本金27368元、利息1052元;第十二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应还款本金27894元、利息526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卢正军仅偿还四期,本金91581元,利息22099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本金20841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做抵押登记,也未交付任何抵押物。被告王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在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和原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签字,对被告卢正军、王海霞的本次借款进行全额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宗、中国银行网上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李方正与被告卢正军、王海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四期,已偿还本金91581元,尚欠本金20841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8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友情提醒函注明的还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得出年利息约为13.68%,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支付第五期利息的日期应为2014年6月9日,故自2014年5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实际违约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420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上违约金二者相加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2084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支付3000元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手续,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的权属,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偿还原告李方正借款本金208419元及利息4209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应支付利息);二、被告卢正军、王海霞给付原告李方正利息、违约金(以208419元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卢正军、王海霞赔偿原告李方正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方正对被告王显忠、张明花、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正军、王海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