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2921号

杭州云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云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921号原告杭州云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5号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1楼1093AB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边久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177号。法定代表人朱强。委托代理人郭辉,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云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公司)诉被告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4年10月起,云和公司陆续向珠玛公司提供服装辅料。2015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达成付款计划,珠玛公司确认截止当日拖欠云和公司货款207498.5元,发票已开具,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90316.5元,余款于2016年6月底付清。珠玛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云和公司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云和公司诉讼请求:判令珠玛公司支付货款17749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云和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银行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云和公司和珠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的付款计划约定珠玛公司应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货款90316.5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87182元。上述第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已届满,云和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二笔货款尚未到期,云和公司认为珠玛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要求一并履行该笔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云和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珠玛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违反了付款计划的约定,已给云和公司造成损害,云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将不会按约履行未到期债务。云和公司要求珠玛公司一并清偿所有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珠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给云和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云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7498.5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财产保全费1407元,合计3332元,由被告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二O一六年六月八无

书记员  韩婷?PAGE??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