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3224号原告陆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忠,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某某,女。被告罗某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昌林、邓亚东,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陆某诉被告褚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起诉时,被告仍不还清欠款。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个人转帐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陆某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罗某某帐户转入1,77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某某、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并答辩称:原告陆某实际交付给被告罗某某的借款仅为1,77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另被告褚某某并非本案借款人,此项债务为被告罗某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褚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陆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用世纪城B2-7号商铺作为抵押。2014年5月29日,原告陆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某帐户转入1,77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褚某某、罗某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陆某形成借款合同的合意,后原告陆某向被告罗某某交付借款1,770,000元,因本案系缔约在前,交付在后,原告虽陈述系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债务,系对本次借款及之前债务的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获被告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褚某某、罗某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770,0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售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
二、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褚某某、罗某某承担10,0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1400元,其余11,400元退还原告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判员 朱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