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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财保93号

李巧兰、南京淳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巧兰,南京淳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财保93号申请人李巧兰,女,汉族,1971年1月9日生,住邯郸市广平县。被申请人南京淳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万达广场东坊壹街区7栋635室。法定代表人杨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皓,男,汉族,1986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小客车一辆,申请人已提供现金5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苏A×××××小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