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徐小梅,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胜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小平,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宪桃,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宪桃。
第三人:徐小荣,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小梅诉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第三人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熊兰、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梅委托代理人廖胜勇、第三人徐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梅诉称:被告未小平与被告秦宪桃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徐小梅借款23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徐小荣将23万元汇入被告秦宪桃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日被告在归还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2日仍有本金23万元及利息9.66万元(合计32.66万元)未归还。被告强兴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9.66万元,本息合计32.66万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强兴公司对被告未小平、秦宪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小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当事人系适格的主体。证据二、2013年10月1日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23万元汇入被告秦宪桃的银行账户;23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出借。证据三、2014年2月1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在归还截止2014年2月1日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了23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利息按月息2%支付。证据四、2015年2月1日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保证合同成立,强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强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2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证据五、南昌市楼付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徐小梅别名徐七妹,是一个人。因被告未小平、秦宪桃、强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小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小平与被告秦宪桃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徐小梅(别名徐七妹)借款23万元。2013年10月1日,徐小梅通过其哥哥即第三人徐小荣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整至被告秦宪桃名下中国银行账户。针对该笔借款,秦宪桃在归还截至2014年2月1日的四个月合计18400元的利息后,收回原借据并于2014年2月1日出具新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徐七妹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今借人未小平”。该份借条为秦宪桃书写,落款处今借人“未小平”签名系秦宪桃代签,且秦宪桃在借据空白处注明“徐七妹原名徐小梅”。针对该笔借款,秦宪桃和被告强兴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未小平、秦宪桃在2014年2月1日向徐小梅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以借据为准);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亮翔实业有限公司对所借款项担保”,落款注明“担保人秦宪桃、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此外,秦宪桃亦在该担保书空白处注明“徐七妹原名徐小梅”。另查明,被告强兴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股东为被告未小平和秦宪桃,且秦宪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未小平还是被告秦宪桃。对于秦宪桃系本案借款人的身份,有秦宪桃系借条书写人,借款接收人等事实及秦宪桃作为被告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书上对其自身借款人身份的确认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存在争议的是未小平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陈述,未小平在涉案借款协商及书写借条时均在场,结合未小平与秦宪桃系夫妻关系亦是提供担保的强兴公司的股东之一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所负债务。该笔借款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未小平、秦宪桃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现徐小梅要求未小平、秦宪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强兴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与未小平、秦宪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结合相关证据及行业惯例,可以认定为系月利率2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小平、秦宪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江西强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熊 兰
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