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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422号

陈宁与李曼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宁,李曼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市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市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曼萍,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陈宁与被执行人李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宁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曼萍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曼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李曼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曼萍财产进行调查,除其养老金正在用于偿还他案债务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负有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2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