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卢某亮,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华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经营者卢某灯,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卢某灯,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易某思,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被告蒋某庚,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被告杨某华,女,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田某荣,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李某森,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岳某玲,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原告卢某亮与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志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师清、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因庭审过程中被告蒋某庚辩称其在2015年4月将其在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的股份21万元转让给了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遂与2016年3月25日追加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三人为本案被告,并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珍担任记录。原告卢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成,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经营者卢某灯,被告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亮诉称:原告卢某亮为修建**村张家电站,1993年12月11日,原告个人出资以洪江市**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施工方魏锡明、魏先乐、魏红水、彭中皇签订了《承建铁山乡张家电站合同书》。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结算、工期、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施工方依约对张家电站进行了开工建设,原告也支付了施工方相应工程款,其中包括生活费、水渠、大坝、爆破物质、渠道及压水池、厂房等部分款项计14万元。后因原告建设资金无法及时到位,工程处于半停半建状态。为了尽快完成电站建设,原告吸收新股东卢某灯、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四人参股建设,并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为了原告前期投资不受损失,2000年5月8日原告与四股东代表卢某灯签订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认乙方(原告)在该电站所修建工程耗用的资金为85800元整,其中包括:1、拱桥17000元;2、设计费22000元;3、稻田补损费14000元;4、厂房、升压站用地征用费1200元;5、公路维修费3000元;6、原、测量、砍线路工资2800元;7、稻田捡岩、砌坎费用2800元;8、已修住房15000元;9、补卢某亮原施工误工、出差等费用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修建工程85800元不付现金,作为股份参与甲方,其权利和义务与甲方同等。合同第八条约定原施工工程卢某亮已付款项目,从大坝、渠道、压水池、管道、厂房总工程款中扣除。此款计卢某亮参与张家电站的股份。合同生效后,卢某亮同四股东一道参与了张家电站的建设。2001年6月张家电站建设竣工并投入营运,2003年3月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给股东颁发《股本证》,《股本证》载明洪江市张家电站总股份101万股,其中卢某灯21万股、蒋某庚21万股、易某思21万股、杨某华21万股、卢某亮17万股。但是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在竣工运营后,仅认定原告17万元股份,对原告在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电站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未计入张家电站的股份,违反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找张家电站负责人卢某灯以及股东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协商,并召开股东大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追加原告股份,但至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的出资额为31万元,原告在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115万元总股份中享有31万元股份权益;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将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原告17万元股份变更为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亮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建铁山乡张家电站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亮于1993年开始筹建铁山乡禾犁坪村张家电站,电站工程项目建设由魏先乐、彭中皇等人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80万元;2、《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电站工程开工后,因原告个人资金缺乏,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建设完工,原告为了完成张家电站建设,决定吸收新股东卢某灯、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加入合伙修建张家电站,并于2000年3月10日与新股东签订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3、《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股东卢某灯、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四被告加入合伙修建张家电站时,同意对原告在2000年元月之前因修建电站工程所耗用的资金、及已付工程款进行补偿。其中,修建电站工程耗用资金85800元在合同第一条中予以明确(包括:1、拱桥1.7万元,2、设计费2.2万元,3、稻田补损费1.4万元,4、厂房、升压站用地征用费0.12万元,5、公路维修费0.3万元,6、原测量、砍线路工资款0.28万元,7、稻田检岩、砌坎费用0.28万元,8、已修住房1.5万元,9、补卢某亮原施工程误工、出差等费用0.8万元),对该部分的补偿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已计入了张家电站股份。其中,原告已付的原施工项目工程款的补偿,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应计入张家电站股份,但至今没有计入电站股份对原告进行补偿;4、《关于修建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0年股东卢某灯、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四被告加入合伙修建张家电站后,于同年4月16日与原电站的施工承包人魏先乐、彭中皇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55万元总价承包给魏先乐、彭中皇;5、领条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2000年元月以前已付的原施工项目工程款14万元(包括大坝、渠道、压水池、管道、厂房等部分)给施工承包人魏先乐;6、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股本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电站仅计原告股份17万元(包括修建电站工程耗用资金85800元、银行借款分摊的7万元、工资补偿部分),对原告2000年元月以前已付的原施工项目工程款14万元没有计入股份;7、张家电站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2张,拟证明2015年4月曾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向被告等人提出将其已付的原施工项目工程款计入张家电站股份的要求,被告等人曾口头答应原告追加股份,但是,被告等人就是不履行口头承诺;8、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2000年元月以前原告个人修建张家电站时,由魏先乐、彭中皇等人承包施工,魏先乐从发包人(原告)处领取了渠道、大坝、爆破物质、压水池、厂房、生活费等部分工程款项计14万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9、《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五位股东继续张家电站的修建,共同向银行贷款35万元,用于电站建设,每位股东分担7万元,每位股东分享的7万元贷款后来计入电站股份。
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编造。1994年原告开始修建张家电站,在修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开工不久而停建。5年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修建张家电站。2000年5月8日被告卢某灯以张家电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合同》,双方对原告在修建电站的前期投入的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资金项目和数额写入合同条款转为原告的股份。2001年5月30日电站竣工投产,电站对各合伙人的所有出资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原告在电站的股份为17万股,四被告各占21万股,对此,所有的合伙人均无异议。2003年3月15日,各合伙人共同订立《洪江市铁山乡张家水电站章程》并核发股东股权证,进一步对各股东的股份进行了确认。电站自投产至今的生产收益,也都是按上述股份进行分配,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突然提出增加14万元股份要求,实属无理;2、被告蒋某庚不应列入本案被告。2000年7月,被告蒋某庚及卢某亮、卢某灯、易某思、杨某华合伙修建张家电站,至2001年5月电站建成投产。投产后经结算。确定了合伙人各自的股份数额,并于2003年3月核发了股权证,电站所得的收益均按上述股份比例进行分配。2015年初,由于股东内部产生矛盾,被告蒋某庚便于2015年4月14日将自己的股份以36万元转让给了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现被告蒋某庚与张家电站无任何关系,原告将被告蒋某庚作为合伙股东告上法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建成投产于2001年5月30日,原告和其他合伙人在电站的股份经过签字确认,原告在电站按股份分红达15年,期间从未对其所占股份数额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修建水电站还额外垫付过工程款。原告不仅长期亲自参与电站分红,而且在被告入伙前的电站筹建工作中,全部是其亲自参与,不可能不清楚自己垫付工程款的数额,更不可能对自己垫付工程款不计入股份长达15年。如原告垫付了工程款,在电站确定股份时就应当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其长达14年不提出,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电站与禾梨坪村没有多大的关系,权利义务是内部股东;2、《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给原告卢某亮补款85800元的事实;3、股本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03年通过五位股东确认了各自的股份;4、《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债务、利益分配;5、《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蒋某庚的股权转让以后,其债权、债务也转让给了承转方。
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辩称:1、魏先乐、彭中皇等人已放弃2000年元月以前的工程款,不再要求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支付。2000年4月16日,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和魏先乐、彭中皇签订《关于修建铁山乡张家电站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及协议经甲方、卢某亮及乙方共同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损失自负,现由甲方合股修建张家电站。”由此可见,魏先乐、彭中皇已放弃追偿原来的工程款,并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原告现要求将合伙修建电站以前的工程款计入本人股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2003年3月张家电站给各股东颁发股本证时,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卢某亮的股份只有17万元。原、被告合伙修建张家电站时,确认了原告在个人修建电站时对张家电站作价8.58万元作为电站股份,同时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各自贷款7万元投入电站,因原告此前尚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告的7万元贷款实际只有5万元投入到电站中。颁发股本证时,经全体股东结算,卢某灯、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的股份各为21万元,原告卢某亮的股份为17万元,并得到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如果原告股份多达31万元,原告绝对不会在17万元的股本证上签字确认;3、自2003年颁发股本证后的十多年,原告从未提出自己尚有14万元工程款应计入股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00年3月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颁发股权证后,原告一直没有向电站提出尚有股份未计算。历年来电站多次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任何会议记录体现原告主张这一权利。原告在2015年12月起诉时,距2003年达12年之久,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的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给原告卢某亮补款85800元的事实;2、《关于修建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0年以前修建电站费用与后面的股东没有关系;3、公证书即《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1份,拟证明村里同意修建张家电站;4、《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亮在张家电站只有17万元的股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对原告卢某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被告今天才看到;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已修的工程,85800元是补给了原告卢某亮的,后来修建电站原告也没有出资,电站也给原告偿还了一部份银行的贷款(其中原告本人偿还银行本息2万元,并向张家电站借款16000元,16000元现在至今未偿还);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当时请工的工资只有一、二十元,电站也不可能有这么多钱支付给魏先乐,后来被告入股继续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都还欠着魏先乐他们工程款没有支付完,电站经营时,还在支付魏先乐的工程款;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电站开会都是易某思在做记录,此份记录从字迹看应该是卢某亮的笔迹;对8号证据魏先乐领取了14万元有异议,不是事实,对彭中皇的调查笔录也不予认可,领款收据也不是事实;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35万元,每人7万元的贷款作为股份,当时原告卢某亮在银行欠了16000元,原告向电站借款16000元用于清偿贷款,当时还写了借条,16000元卢某亮现在还没有偿还。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对原告卢某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电站以前的情况;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领条是真实的,原告早就拿出来了;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股东没有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三被告无关;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补偿的85800元不包括工程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股本证看,股份总额为120万,五位股东加起来只有101万,可以看出没有将原告14万元工程款计入原告股份;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此章程注册资本与股本证的金额有差异,原告的股份没有将17万元工程款计入股份,章程中说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对5号证据有异议,此份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其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协议的效力待定。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对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损失和工程款是有区别的,这份合同是在卢某灯入伙后与承包方重新签订的一个工程承包合同;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此章程注册资本与股本证上的金额是有差异的,卢某亮的17万元股权是没有将原告卢某亮花费的工程款纳入其内,章程中说明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由股东会决定。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对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洪江市铁山乡水电管理站与施工单位隆回县第二建筑公司代表魏先乐、彭中皇签订的《承建铁山张家电站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洪江市**村委会与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该合同并于2000年6月28日经洪江市公证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告卢某灯代表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对原告在2000年以前个人修建张家电站各项费用的补偿共计85800元,该款不付现金,作为原告参股金额,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四被告与原告合伙修建张家电站时,被告卢某灯代表张家电站与彭中皇、魏先乐签订的修建电站承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卢某亮在1994年个人修建张家电站时支付给魏先乐的工程款及生活费14万元,有魏先乐签字的领条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电站签字确认的股份数额,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2份会议记录,由于该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员签名,且被告对该会议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魏先乐、彭中皇的调查笔录,证实魏先乐1994年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和生活费14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合同》,由于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提交的1号证据,即公证处对《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进行了公证,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即《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系张家电站股本证,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系洪江市铁山乡张家水电站章程,该章程有原告及四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系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有被告蒋某庚及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提交的1、2、3、4号证据,与原告及被告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卢某灯、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1993年12月11日原告卢某亮(以洪江市铁山乡水电管理站的名义)与魏先乐、彭中皇等四人(以隆回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建铁山张家电站合同书》,原告将张家电站的修建工作承包给隆回县第二建筑公司,由于资金短缺,1997年7月原告出资修建的张家电站停工。原告在个人出资修建张家电站的过程中,在1994年8月至12月先后支付给魏先乐工程款和生活费14万元,魏先乐并出具领条给原告。2000年初原告与被告卢某灯、蒋某庚、易某思、杨某华合伙修建张家电站,2000年3月10日被告卢某灯(代表股东易某思、蒋某庚、杨某华)与洪江市**村委会(原告卢某亮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的合同》,原告及四被告开始正式合伙修建张家电站。2000年5月8日被告卢某灯代表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与原告卢某亮就其个人修建张家电站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关于修建张家电站与卢某亮2000年元月以前修建工程补偿的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确认电站承认原告卢某亮在该站所修建工程耗用的资金为85800元(包括拱桥,设计费,稻田补损费,厂房、住房升压站用地征用费,公路维修费,原测量、砍线路工资款,稻田捡岩、砌坎费用,已修住房,补偿原告卢某亮原施工程误工、出差等费用);第二条约定“原告修建工程85800元不付现金,作为股份参入电站”;第八条约定“原施工工程卢某亮已付款的项目,从大坝、渠道、压水池、管道、厂房总工程款中扣除,此款计卢某亮参入张家电站的股份;”第十条约定“有关张家电站2000年元月以前,卢某亮、乡水管站对张家电站的原施工工程所有的费用、工资、运费等一切遗留问题与现张家电站无关,全部由乙方(原告)负责处理。”在原告及四被告合伙修建张家电站的过程中,四被告各出资13万元,原告没有再出资。后张家电站再向洪江市铁山乡信用社贷款35万元,作为原告及四被告的出资,即人均7万元。2001年5月30日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建成投产。2003年3月原告及四被告经双方结算并确认了股份,即张家电站的总股份为101万,其中四被告的股份各为21万,原告的股份为17万(股份的确认:即四被告在合伙修建电站的出资13万元,向铁山信用社贷款7万元,合伙期间的工资折算股份1万元,合计为21万元;原告的股份即个人修建电站确认的85800元,贷款7万元,合伙期间的工资折算股份1万元,合计17万元),双方并在股权证上签字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电站股份时,原告没有向四被告提出其在1994年支付给魏先乐的工程款14万元,也没有向四被告要求将14万元工程款计入股份。洪江市张家电站投产后,电站一直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股份进行分红。2015年4月洪江市张家电站在召开股东会时,原告提出其在1994年个人修建张家电站时支付给魏先乐工程款及生活费14万元,在2003年确认电站股份时没有进行确认,要求张家电站为其增加股份,张家电站及电站股东(四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2015年4月14日原告蒋某庚将其在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21万元的股份作价36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此后张家电站将原来分配给被告蒋某庚的红利分配给了被告岳某玲、李某森、田某荣。2015年12月9日原告卢某亮以其1994年支付的14万元工程款未计入张家电站股份为由具状本院,要求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由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将原告17万元股份变更为31万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变更承担。另查明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卢某灯。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供电。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卢某亮以1994年8-12月个人修建张家电站时支付给魏先乐工程款及生活费14万元,在2003年3月洪江市张家电站竣工确认股份时,没有将该14万元计入股份,现要求将14万元计入洪江市张家电站的股份。并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将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原告17万元股份变更为31万元。被告则提出原告在确认股份时没有要求将个人修建电站时14万元工程款确认为股份,在股份确认后也一直没有要求增加股份,并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告在2003年3月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竣工投产确认股份时,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结算并确认了股份,双方均在股权证上签字,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在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的股份数额。在确认电站股份时,原告没有提出将1994年支付给魏先乐的14万元工程款向电站及电站股东要求确认为股份,事后也一直没有向电站及电站股东提出此事,由于原告在1994年支付给魏先乐的工程款14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应当知晓其个人修建电站时尚有工程款14万元未计算确认为电站股份,在电站股份确认后,一直没有提出要求增加股份,现原告在股份确定后十余年要求将1994年个人修建电站时的14万元工程款作为洪江市某某乡某家电站股份,已超过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卢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爱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