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湖县公安局,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松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赵长来因诉金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长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在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可以听证的权利,还没有告知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权利。此外,申请人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不属于违法行为,即便违法也应当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训诫,而不应由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5】9号、金公(吕)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请人赵长来的户籍所在地在被申请人金湖县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宪法和法律保护合法、正当的申诉权和举报权,申请人以走访的方式进行信访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是众所周知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而非信访接待场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北京警方多次向赵长来进行训诫的《训诫书》、金湖公安分局出具的《综合调查报告》、对赵长来本人的《询问笔录》、对信访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6月16日、7月10日,2015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赵长来因经济纠纷不满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结果以及交警部门对其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长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时隔月余,赵长来于2015年2月18日、20日、21日再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再次予以训诫。因赵长来在六个月内再次进京非法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201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金公(吕)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长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申请人金湖公安分局依法对申请人赵长来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向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询问其是否陈述、申辩,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赵长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长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长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陆 媛
代理
审判员 丁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谌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