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678号
原告:武某,男,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孙某某,男,住朝阳市龙城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江路。
负责人:魏某某。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负责人:于某某。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住朝阳市双塔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孙某某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孙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安大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