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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678号

武广、孙朝富诉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杖子信用社、朝阳市龙城区农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某,孙某某,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678号

原告:武某,男,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孙某某,男,住朝阳市龙城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江路。

负责人:魏某某。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负责人:于某某。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住朝阳市双塔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孙某某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市龙城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孙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安大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