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处,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6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张某等9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