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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787号

孙桂芳与冯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桂芳,冯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787号原告孙桂芳,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冯春喜,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孙桂芳与被告冯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购买水泥1000吨,后转卖给被告,被告始终未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水泥款9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结清。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被告冯春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芳货款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冯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