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258号
原告:赵秀平,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紫凯,实习律师。
被告:王世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军,实习律师。
原告赵秀平与被告王世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徐紫凯,被告王世源及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刘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曹县韩集镇做木板加工生意,雇佣原告为其锯木条,约定工资每天80元。2015年4月15日早晨9时许,被告安排原告锯木条时,原告被电锯锯伤右手,后被送至曹县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896.8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雇主,主体不适格。2014年2月17日,被告之弟王为在韩集四棉厂办洗衣粉厂,聘请徐州市陈飞为技术员,因洗衣粉效益不好,2015年2月,他想自己出资在厂里空地办个板厂。4月份,原告在开锯时锯伤右手,医疗费全是陈飞出的。板厂是陈飞的,放发工人工资都是陈飞所为。平时没事时,被告也为陈飞干活,受雇于陈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是电锯操作手,理应注意生产操作安全。当时没有意外情况,原告手被锯伤,客观上是其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告自身有过错。3、原告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曹县华康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入院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的所有花费由被告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260元。4、刘晓培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曹县韩集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刘晓培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车票6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言中说被告和陈飞一起干的板厂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刘某的证言与法庭调查时所陈述相矛盾,应以法庭调查的为准。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手术协议书中的签字是被告签的。原告受伤时,因陈飞不在曹县,原告家人没有在场,又急需做手术,被告就替签字了。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5号证据,车票票号相连,发票都是济南的票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菏泽奥鑫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洗衣粉厂是被告之弟干的。2、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陈飞与洗衣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陈飞又在租赁的地皮建立了板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刘某,刘某证:2015年3、4月份,原告在曹县韩集陈飞和王世源他们两个的厂子干活时锯着手了,当时我没在厂里,陈飞给我打电话说赵秀平干活时锯着手了,我从菏泽赶到庄寨镇白马寺医院。出院后,我和赵秀平的侄子给他们调解过,赵秀平要5万元,陈飞和王世源不给那么多,没有调解成。当时厂里差两个人,陈飞让我找个人,我找的赵秀平去的。对于板厂,我不知道陈飞和王世源什么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涉案的板厂是被告和陈飞的不属实,该板厂是陈飞投资干的,被告当时在板厂也只是帮忙。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解某,解某证:去年二三月份,陈飞和我联系让我给他搭钢结构厂房,搭厂房的钱是陈飞给我的,王世源没有给过我钱。我认为王世源不是老板,因为搭厂房是陈飞联系的,也是他给的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主观推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从改动的内容看证人也不否认被告是老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赵秀平在曹县华康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都是陈飞支付的。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本院调查刘某时,刘某所作陈述,均证实涉案的板厂系被告和案外人陈飞共同经营。该证人系被告连襟,且在涉案板厂工作时间较长,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刘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车票均显示该车牌为鲁A00954**,车票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是为治疗原告受伤所支付的车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解某的证言,仅能证明经陈飞联系,其搭建涉案板厂钢结构厂房及陈飞支付其报酬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赵秀平在曹县华康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经案外人刘某联系,原告赵秀平到被告王世源所经营的板厂干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锯木条时被电锯锯掉右手拇指。原告称,其之前没干过锯木条的活,是被告安排其干的。当时,因木板上有个结,在锯木板时被锯到右手拇指。被告称,当时拉锯的两个工人因涨工资,陈飞不愿意,他们不干了,原告说她愿意干,在送原告去医院的过程中,原告称当时木条锯斜了,她没关掉锯就去拾木条,被锯到手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曹县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行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肌腱、血管、神经修复术。原告在曹县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4月15日至5月4日)。原告称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共计10660元。被告称,住院期间都是陈飞支付的,开始其垫支了3000元,后来其给陈飞要过来了。被告称,通过原告所在行政村村支书刘松宝付原告2000元,通过刘某支付原告1000元,钱都是陈飞付的。原告称,出院后,被告通过其所在村支书刘松宝给了2000元,通过刘某和其侄子刘广超调解,被告给了1000元,这3000元不是陈飞拿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晓培进行护理,刘晓培系农村居民。2015年8月12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秀平右手拇指损伤遗留拇指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2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896.8元,但逾期未就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二、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各自的过错及责任。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其一般分配原则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即是一种行为责任,又是一种结果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称,涉案板厂系被告经营,其受雇于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对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系被告连襟,且在涉案板厂工作时间较长,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曹县华康骨科医院治疗,并在手术协议书上“患者家属及代理人”处签字和交纳了3000余元的费用。被告虽称后来其给陈飞要过来了,板厂系陈飞干的,其与陈飞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世源之间是一劳务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到被告所经营的板厂干活前并未干过锯板的工作,其在锯板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王世源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在让原告从事锯板工作时,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就所存在危险和如何防范进行告知,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对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世源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世源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曹县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刘晓培进行护理,刘晓培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曹县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70天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330元(70元×19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2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构成9级伤残,但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71186.8元(51720元14650元2226.8元1330元126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8474.72元(71186.8元×4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12.08元(71186.8元×60%)。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共计1066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该10660元中的4264元(10660元×40%)为原告应自行负担的。对于多支付的4264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中减除。出院后,通过中间人刘松宝和刘某,原告获得款3000元,该3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中减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48.08元(42712.08元-4264元-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源赔偿原告赵秀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44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秀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赵秀平负担520元,被告王世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