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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388号

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388号

原告:蒋某,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叫袁新磊,生育一女孩,叫袁新双袁某2,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没事找事,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过后,因纠纷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分居。

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向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0月26日撤诉。原告之所以撤诉是想给被告一个改过机会,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

原告与被告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撤诉后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中,所以双方不能同居生活。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0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儿子袁新磊、女儿袁新双袁某2,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原告称,2014年春节过后,因纠纷争吵后,与被告分居。被告称,原告最后一次离开家是2015年农历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一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共享天伦之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