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150号
原告:颜本庄,女,193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天堂国际旅游综合体9号。
诉讼代表人:邵勇。
委托代理人:唐勤娟、汪荣盛,系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颜本庄诉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勤娟及汪荣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家人一行共11人到杭州旅游,入住在被告处的212房间。当晚9时30分,原告在该房间内台阶处摔倒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杭州市117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被告又派人随家属将原告转院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还另支付医疗费用103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需护理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
原告就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用品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66232元,护理费10800元(出院后135天*80元/天)、营养费5400元(13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费450元(30元*15天/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1352元。原告颜本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出院记录,医疗用品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
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颜本庄于事发当天中午12时即入住酒店,原告及其家人入住时即查看了酒店房间,对酒店房间的结构、内部设置都是明知的,直到晚上9:30事故发生前均未提出异议,没有提出更换房间的诉求。其次,原告及其家属外出旅游,原告家属基于其对原告本人(已经是79岁高龄)生活习惯、健康状况××,理应做好更为慎重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特别是出行、住宿期间。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被告在原告入住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负责提供了轮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赔偿诉求,其赔偿请求中的医疗用品费应提供全额票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宁波标准需要核实、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应发票。综上,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的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现场西轩酒店212房间照片,物品借用登记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清单及相应票据等。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入住在被告宾馆212房间。当晚9时30分,原告在该房间内台阶处摔倒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杭州市117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被告又派人随家属将原告转院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坐便椅、弹力袜等医疗用品费用950元,被告则已支付挂号费、放射费等费用共计101026.10元。2016年3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5年9月25日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及腰4椎体手术治疗的残疾程度为八级”,该鉴定所并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040元。另查,被告宾馆212室房内在卫生间、床铺之间有两级台阶,事发当时被告未在该台阶处放置防滑垫及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于被告未在其经营的旅馆房间内设置防滑措施、未设置警示标置,加之原告在经过台阶时疏忽大意、没有谨慎步行通过相结合所导致。被告作为旅馆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已承担的费用950元,被告已承担的费用101026.1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66232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按10800元主张有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按5400元主张有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费,原告按450元主张有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按2040元主张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原告为后续治疗以及鉴定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并且确已残疾,对于原告按400元主张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可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按其目前的伤残8级计算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2298.10元,被告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失的原因可减少赔偿额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52298.10元,被告已经承担101026.1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512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赔偿颜本庄152298.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1026.10元,还应支付51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颜本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颜本庄负担582元,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负担582元。杭州西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溪西轩酒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