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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执288号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汉、陈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汉,陈利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8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刘文汉,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黄泥岌。被执行人陈利娥,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黄泥岌。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刘文汉、陈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文汉、陈利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493.05元,支付本金18493.05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到兴宁市各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均无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刘文汉、陈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81执28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志成

审判员  罗春练

审判员  钟洪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晓鑫